2019年3月20日有关部门发布《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公告2019年39号),其中第七条、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其中第八条、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前述两项税收优惠以下分别简称“加计抵减”、“留抵退税”。 自2019年4月实行上述两项税收优惠以来,在实务办税过程中全国多地税务局还存在留抵退税与加计抵减相关联的执行偏差,也就是企业申请了留抵退税是否需要将相应金额做加计抵减的调减存在不同的要求。以北京、上海为例,税务局不要求企业将留抵退税做相应金额的加计抵减调减,但深圳、海南税务局则要求做相应金额的加计抵减调减。 在企业申请留抵退税通过后,应当在《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第22行上期留抵税额退税中填列实际退税金额。 按照惯性思维,既然填列了进项税额转出,则应该同时在《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加计抵减情况中填列本期调减金额。 《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公告2019年39号)第七条(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根据上述政策原文可以看出,核心要素是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只有不得抵扣的进项税才涉及调减加计抵减额。那么留抵退税金额是如何形成的?是根据增量留抵税额计算得出的。那么增量留抵税额是如何形成的?是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累计形成的差额,增量留抵税额中的进项税额必然属于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因为即便不属于的部分也已经做了进项税额转出。由此逻辑链条可以推理出增量留抵税额中包含的进项税符合抵扣条件、留抵退税金额中包含的进项税额符合抵扣条件,因此留抵退税不影响调减加计抵减金额。 下面通过假设三种情况来验证一下留抵退税是否应该调减加计抵减金额(假设加计抵减比例适用10%): 情况一、假设1月公司有留抵税额20万并申请了退税,按加计抵减政策此情况不该做加计抵减调减,加计抵减余额保持10万元不变。至7月假设公司仅有销项税额50万元,抵减加计抵减余额10万元后实际缴纳税额40万元(实缴40=销项50-留抵10)。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收到留抵退税后,同时也可以在将来缴纳的附加税的税基中扣除相应的退税金额。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年80号)“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具体计算方法为当期缴纳附加税=(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留抵退税金额)*附加税比例。原因为附加税根据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计算缴纳,如果企业申请了留抵退税,则会导致后期缴纳的增值税额增加,同时也会按照该金额缴纳附加税。如果在计算当期附加税时税基不扣出留抵退税金额则会重复计征附加税。另外,关于当期不能一次抵扣完全部的留抵退税金额是否可以结转至以后期间继续抵扣,政策原文中未作详细表述,但是征税原则应当保持一致,即个人判断可以结转至以后期间继续抵扣至完毕。该问题也向税务局老师求证过,其意见与我的判断一致。 承接上例,如果企业在1月申请了留抵退税20万,则在7月缴纳增值税40万,同时缴纳附加税(税费合计按照12%)4.8万。
申请留抵退税要不要调减加计抵减额 一、留抵退税和加计抵减的定义 1.留抵退税:通俗的说,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形成的 留抵退税就是把增值税期末未抵扣完的税额退还给纳税人。增值税实行链条抵扣机制,以纳税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其中,销项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是指购进原材料等所负担的增值税额。当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时,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会形成留抵税额。 2.加计抵减:可抵扣进项税额均加计10%/15%形成的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均可以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不仅限于提供四项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货物和劳务税司答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二、留抵退税和加计抵减的关系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可能有留抵税额; 【例】不考虑其他情况,一般计税项目当期销项税额为120万元,进项税额120万元,应纳税额等于零,无留抵税额;如果进项税额128万元,应纳税额等于零,留抵税额8万元。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没有留抵税额;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没有留抵税额。 特别提醒,39号公告第七条第(三)项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因此,加计抵减额不会对期末留抵税额造成影响。(货物和劳务税司答复) 【例】某服务业一般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和留抵退税政策。2022年4月,一般计税项目销项税额为120万元,进项税额110万元,上期留抵税额0万元,上期结转的加计抵减额余额5万元,应纳税额10万元(120-110)比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15万元(100*10%+5)小,当期应纳税额被抵减至0,未抵减完的加计抵减额余额15-10=5万元,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可以看出,加计抵减额余额5万元对应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了,没有形成留抵税额。 如果上述案例中,进项税额为139万元,则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形成留抵税额19万元(139-120),不考虑其他情况,按规定申请了19万元的留抵退税,结转的加计抵减额余额18.9万元(139*10%+5),其实可以发现申请的留抵退税是加计抵减额余额18.9万元的一部分计算基数(19*10%);是否要调减加计抵减额余额? 39号公告规定,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对已计提加计抵减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转出的,才需要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另外因为申请留抵税额(调减留抵税额)不属于进项转出,也就不需要调减加计抵减余额或者已抵减的加计抵减额。 再者39号公告同时也规定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也就是说,实施加计抵减政策的时候,已经有了留抵税额退税制度,财政部和总局在制定政策的时候肯定考虑到了上述情形,后续没有明确口径,就应该按照39号公告规定,不调减加计抵减额。 结论(copy西安税务局答疑原话):鉴于进项税额与加计抵减额的上述不同性质,企业在办理留抵退税后,已退留抵税额期间的进项税额,其对应已计提的加计抵减额无需做进项税额转出;尚未计提加计抵减额的,仍可按规定计提、在后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也就是说,按规定已计提或尚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与是否办理留抵退税无关。 来源:小陈税务 2022.0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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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享受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优惠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政策干货】 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案例】
湖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由上海某检测认证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三方共同投资成立。目前该公司已完成一期项目建设,建成的技术能力覆盖新能源商用汽车、纯电动乘用车整车、电动摩托车、新能源关键零部件等综合检测能力,为园区招商引资提供强力保障,但在创建初期,进项税金构成比例较大,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自2019年4月1日起,可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该企业于2020年7月22日经税务机关审批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退税七百余万元,极大缓解了企业资金压力,给企业发展注入了活力,促进了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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