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地方颁布的法规分析。
(1)鄂尔多斯市地方法规。《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企业股权或合伙份额等财产权转让及自然资源使用权转让税收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鄂府发[2012]47号)规定:“凡在本地区注册登记且账务健全的企业,对其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和以股权或合伙份额等财产权方式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查账据实征收企业所得税。”
这一地方性法规引发的疑问在于:第一,规定中的“查账据实征收企业所得税”是在什么层面征收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在现行税制下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法规所称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在合伙企业层面征收?第二,如果在合伙人层面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收入该如何分类、企业又该如何扣除相关税费?
①以合伙人C占合伙企业份额的账面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35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135000=12000(0元) 应纳税额=120000×25%=30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30000÷120000=25% ②以出资时合伙人C占合伙企业份额的公允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8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180000=75000(元) 应纳税额=75000×25%=1875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8750÷75000=25% ③以合伙人C出资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2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120000=13500(0元) 应纳税额=135000×25%=3375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33750÷135000=25% ④以合伙人C出资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合伙人的计税基础,即18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180000=75000(元) 应纳税额=75000×25%=1875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8750÷75000=25%
值得注意的是,首先,土地作为非货币性资产在合伙企业成立之时已经缴纳了部分税款,在本规定下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其次,根据鄂府发[2012]47号文规定:“对外地注册企业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和以股权或合伙份额等财产权方式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按转让价款总额的10%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本法规除了上一条规定中的所得税征收层面和入账扣除问题外,还可能出现合伙企业亏损但合伙人却要纳税的情况。再者按转让价款纳税没有扣除财产计税基础,合伙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了5%的营业税,也存在重复征税的现象。
①以135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 应纳税额=255000×10%=255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35000×5%+25500)÷255000=12.65% ②以18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 应纳税额=255000×10%=255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80000×5%+25500)÷255000=13.53% ③以12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 应纳税额=255000×10%=255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20000×5%+25500)÷255000=12.35% ④以18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应纳税额=255000×10%=25500(元)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80000×5%+25500)÷255000=13.53%
再次,根据鄂府发[2012]47号文规定:“其他账务不健全、无法查账征收的企业(或个人)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和以股权或合伙份额等财产权方式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按照转让价款的5%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①以135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 应纳税额=255000×5%=1275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35000×5%+12750)÷255000=7.65% ②以180 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 应纳税额=255000×5%=1275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80000×5%+12750)÷255000=8.53% ③以12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 应纳税额=255000×5%=1275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20000×5%+12750)÷255000=7.35% ④以18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应纳税所得额=255000元应纳税额=255000×5%=12750(元)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80000×5%+25500)÷255000=8.53%
(2)广州市地方法规。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10年]〉的通知》(穗地税函[2010]141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其在企业财产份额,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合伙人C而言,按照本法规规定,以转让收入减去合伙人的初始投资(土地的原值),转让利得中可能隐含了合伙人留存于合伙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且这部分利润已被课税,本法规也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
①以18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135000=12000(0元) 应纳税额=120000×20%=24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24000÷120000=20% ②以18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180000=75000(元) 应纳税额=75000×20%=15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5000÷75000=20% ③以12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000-120000=13500(0元) 应纳税额=135000×20%=27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27000÷135000=20% ④以180000元作为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 应纳税所得额=255 000-180000=7500(0元) 应纳税额=75000×20%=15000(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5000÷7500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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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
(原网页地址:https://shenzhen.chinatax.gov.cn/sztax/xwdt/ztzl/12366nsfwrx/12366rdwt/202011/7b8edac2c266442c86c27e5dfe44f59b.shtml)
问:合伙企业发生合伙人退出或者合伙份额转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投资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企业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其持有的是合伙企业份额,而不是企业股份,其体现的是原合伙人退伙、新合伙人入伙的形式。因此,一是合伙人退伙,应就归属到该合伙人当年度未缴纳经营所得的未分配利润部分,征收“经营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二是合伙人将其投资份额转让,从合伙企业层面,应对合伙人进行退伙清算就其清算所得征收“经营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从合伙人层面,应就新合伙人取得原合伙人的份额,所支付的溢价部分,征收原合伙人的“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
财税星空点评:
近日,深圳税务局针对合伙退伙与合伙份额转让分别应该按照哪类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进行了回复,引起了大家广泛关注。深圳税务局认为:合伙人退伙,应就归属到该合伙人当年度未缴纳经营所得的未分配利润部分,征收“经营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而对于合伙份额转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实,这里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1.合伙人退伙究竟应该按照“经营所得”还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有争议的。对于这个问题,《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严格按照41号公告,个人终止投资,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所得,也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于合伙企业退伙,能否比照41号公告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实际是有争议的。从我个人理解来看,我比较支持深圳税务局观点,合伙人退伙,取得的所得应该按照“经营所得”征税比较合理。但实务中会遇到其他问题,比如某合伙企业,年中A个人退伙,但合伙协议约定,A个人即使退伙,但截至今年年底,合伙企业退出项目的利润,仍然在年底会分配给A个人,新入伙的合伙人不享受今年退出项目利润。这个利润实际在A个人年中退伙时算不准确,这个问题实务中经常存在,如何处理有争议;
2.其次,如果合伙企业退伙按经营所得,假设这个合伙企业一直投资亏损,最终清算,按“经营所得”算在合伙企业就是经营亏损,而合伙企业的亏损不能由合伙人弥补,此时对于企业合伙人能否算投资损失,还是分配的合伙企业经营亏损,是另外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3.合伙份额转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税没有问题。但是,假设A合伙人年度中间转让合伙份额给B个人,但是他是按照合伙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转让(包括未实现损益),那A合伙人就这部分未实现损益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后期合伙企业就这部分变现实现了收益,对应到B合伙人还是要按“经营所得”或“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重复征税问题后期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合伙份额计税基础确认的重要问题,同时也涉及到这种重复征税后期如何解决的问题。从目前税制规则来看,企业合伙人的类似重复征税问题在最后合伙清算环节还是能补回,但对于个人合伙人,这种重复征税问题就不可避免。这也是大家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有待我们进一步完善税制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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