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是对企业经济活动的记录和反映,会计遵循的是会计准则,有时候依照会计准则并不能正确反映企业的经济活动,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拴释和记录,下面是我在会计视野税务业务论坛给一个网友的解答,供各位朋友参考,商榷,研讨。
问:
我们是外商投资企业,公司销售人员每月奖金的30%扣下,集中于年底发放其中20%,余10%离职时发放。我们将应发未发的10%挂在“应付工资”中,作为当年费用列支。但是去年国内审计要求把未发部分在帐中调走了,说不能在所得税前列支,但香港审计要求把07年的调回,说是国内会计准则规定可以的。有没有啥政策呢?
答:
香港方面对你的要求符合会计规定,但没有考虑会计与税法的差异,税法对工资审核标准是实发制,计提未发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待实际发放的年度再作纳税调减处理。
问题该怎么解决呢:我认为,你们留下的10% 实际上是企业欠销售人员的报酬,留在“应付工资”不仅不能在税前扣除,,且等到离职时再发也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建议你们将此10% 从“应付工资”科目调整到“其他应付款”科目,因为“其他应付款”与“应付职工薪酬”,虽然在会计报表上性质一致,都属于公司的应付款项,但法律性质却不同,它们存在以下不同点:
1、所表示的职工与公司法律关系不同,“其他应付款”表示已经作为应付工资发放,并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形成了公司对销售人员的欠款,而应付职工薪酬却是处于一种权利待定状态。
2、在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中所处的状态不同,应付职工薪酬因为没有进入个人名下,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也不能在税前扣除,其他应付款是计算了工资发放表并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公司扣除其中的30%缓发而已,因此,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条件的合理的工资允许税前扣除。
按照我的思路,公司每个月扣下的30% 已经计算到个人的名下,只是作为押金性质的后期发放,因此帐务处理是:
(1)每月计算出应发放的奖金数额时:
借:销售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70%+30%)
(2)实际发放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70%+30%) 贷:现金或银行(70%)其他应付款——XX销售人员(30%)
(3)年底发放20%时
借:其他应付款——XX销售人员(30%)贷:现金或者银行
(4)离职时:
借:其他应付款——XX销售人员(10%)贷:现金或者银行
该公司在认真研究后是这么答复的,“非常谢谢,已这样操作了。正规企业哪会这样处理呢”。
感谢各位博友的关注,我对此篇博文作如下补充
“应付职工薪酬”与“其他应付款”的区别
“应付职工薪酬”与“其他应付款”,在会计报表上都属于负债类科目,区别在于同一份薪酬的不同阶段,好像英语的时态,过去时、现在时、将来时。
在“应付职工薪酬”阶段,10%的劳动报酬处于应付未付状态,不能扣除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前也不能扣除,留存的10%是包含个人所得税的数额,劳资双方留存薪酬问题。
在“其他应付款”阶段,10%劳动报酬已是法律意义的发放并扣缴了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可以税前扣除,留存的10%是个人所得税后的数额,劳资双方尚存债权债务问题。
从“应付职工薪酬”到“其他应付款”,我认为解决了企业的会计与税务的差异问题,且符合会计和税法共同确认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
作为企业应当为此项业务提供并保存一下证据:
1、企业的工资新酬制度、员工技校考核制度;
2、每个员工的业绩证明资料,例如考核表、统计表、销售业绩表;
3、证据链上的相关的证据资料,例如业绩的原始资料,考核表的考核人员的资料等。
再次补充:
法律后果分析:
1、不违反会计制度会计准则,且解决了会计与税法的差异 和年底调增所得额的问题。试想,若干年后当企业要将这部分支出税前扣除时, 当时的征管员能答应么?
2、不违反税法的规定,且个税能及时得到入库,所得税能正确的核算。只是地税局高兴了,国税局不好说,如果国税局硬是找茬说,即使你员工签了字变成了债权也不算实际发放,甚至来一句,我的地盘我做主,否则你别在这里做,这就是不论理了。实践中不论理的地方还真不少,企业的对策也很多。
3、劳动者的权益有了一点儿进步,试想若干年后员工辞职,他说企业欠他若干薪酬企业说不欠或者数额有冲突,劳动者难以举证,而在应付款项,员工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人。
4、企业扣发员工10%的报酬,从法律的角度是违法的,但那是员工和企业上法庭或者员工炒企业鱿鱼的问题,不是我们研讨的范围。员工同意被扣除10%的工资,也是无奈的选择,这也是劳动法颁布后遇到的尴尬和无奈,单位的用人权劳动法管不了,不是大锅饭时期的国企用人制度了。
5、若干年后10%企业不在税前扣除,也可以选择辞职对劳动者个人补偿免个税的优惠,但劳动者还有一部分真实的因为辞职企业必须给与的法定的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