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京财合[1994]1385号 1994-11-7 税屋提示——依据京财法[2008]1218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自2008年6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94]财会字第5号文件,《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94]财工字第42号文件《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94]财会字第29号文件《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情况,对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有关外币帐户年初余额的调整 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外币市场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调整有关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债务帐户;采用分帐制核算的企业除外)折合的记帐本位币余额与原记帐本位币帐面金额的差额,计入增设的“1951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 企业日常的外币业务核算,应按现行的财务制度执行,其中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作为开办费处理;用于购建固定资产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二、关于“待转销汇兑损益的财务处理” 对按第一条规定处理后,出现的待转销汇兑损益,按如下规定办理: (1)如为净损失(即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为借方余额),以1994年度销售收入为基数,净损失额在25%以下的,计入当期损益;数额在25%—75%之间的,按不长于三年的期限平均摊销;数额在75%以上的,按不长于五年的期限平均摊销。 对汇兑损失较大,在五年内摊销有困难的企业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方可延长摊销期限。 (2)如为净收益,(即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为贷方余额),按照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以后年度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三、企业不得同汇率并轨调整“实收资本”帐户帐面余额 1994年1月1日后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收到投资,当日市场汇价折合,企业的实收资本帐户,合同,协议有约定的,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率的,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时的市场汇价折合,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第一次收到出资时的市场汇价折合。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因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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