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桂政发[1994]62号 1994-08-10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作如下调整,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1994年起,新办的城镇集体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1至3年的照顾,乡镇集体企业继续维持免征所得税3年的规定不变,1994年以前办的城乡集体企业,原来已批准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限未到的,可继续按原批准的免税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现有城乡集体企业,在“八五”期间,一律按应征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比照《通知》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涉外税收按全国统一规定办理)。 四、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私营企业在30万元以下),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五、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含60%,下同)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不足60%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0%以上不足30%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年。 六、残联、乡镇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可参照《通知》中第一条第(九)款的规定执行。 七、对设立在“南宁华侨投资区”内非外资生产性项目,在1995年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八、区外企业单位到我区独办或联办企业,对其外来投资方所获利润,可从获利之年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5年。其中投资开发能源、交通以及到我区49个贫困县开展的经济联合项目,对其外来方所获利润,5年内给予头3年免征、后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九、对设在农村的村以下办的集体企业,除另有规定外,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企业遭受风、火、水、震等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的,报经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对减免的税款,企业要专户储存,并由主管税务机关监督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分配。集体企业所得税的减税、免税,是实行“先征后退”还是“财政返还”,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十二、调整后的各项优惠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自治区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执行。今后,各地区、各部门一律无权自行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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