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少数地区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和中央财政资金有偿无偿投入比例具体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农综字[1994]3号 1994-07-16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自2016年8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自2003年1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94]财农综字第2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七条确定的原则,现对少数地区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和中央财政资金有偿无偿投入比例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1.西藏自治区,配套比例为1∶0.5;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青海省、贵州省,配套比例为1∶0.8; 3.黑龙江省、吉林省、湖南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河南省,四川省,配套比例为1∶0.9。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总额中,省级财政要承担70%以上,地、县级财政承担30%以下。 二、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投入与有偿投入的比例: 1.西藏自治区,全部无偿投入; 2.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青海省、贵州省,60%无偿投入,40%有偿投入。 本规定适用于1994年1月1日起国家新批复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1993年底前批复的项目仍按原来的制度执行。 抄送:中国农业银行,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省、自治区农业银行分行。 财政部 1994年0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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