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开票系统最高限额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国税发[2005]7号 2005-01-14 税屋提示——依据赣国税发[2007]14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开票系统最高限额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四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税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严格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税控企业)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以下简称最高开票限额)的许可。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忠于职守,依法实施最高开票限额的许可;不得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税控企业。 第二章 权限 第四条 最高开票限额的许可审批工作实行三级管理: (一) 最高开票限额设定为1000万元的,由省国税局作出决定。 (二) 最高开票限额设定为100万元的,由设区市国税局作出决定。 (三) 最高开票限额设定为10万元及其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局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对税控企业最高开票限额的许可审批工作(另有规定除外),信息中心负责最高开票限额的具体设定工作。 第三章 条件 第六条 核定税控企业最高开票限额主要依据其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和是否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的多少,以及是否合法经营等。 第七条 已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税机关申请最高开票限额设为1亿元的许可。 (一)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 (二) 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在10亿元以上,且确实需要开具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的企业;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未达规定标准但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单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三) 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 (四) 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虚开、代开等严重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 第八条 已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国税机关申请最高开票限额设为1000万元的许可。 (一)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 (二) 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在1亿元以上,且确实需要开具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的企业;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单价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三) 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 (四) 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虚开、代开等其他严重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已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国税机关申请最高开票限额设为100万元的许可。 (一)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租赁期必须在1年以上,租赁经营场地必须是在工商部门进行房产租赁合同备案的房产; (二) 年实现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确实需要开具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单价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 (三) 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 (四) 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虚开、代开等严重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 第十条 已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税机关申请最高开票限额设为10万元及以下的许可。 (一) 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小型商贸企业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二) 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商贸企业申请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1万元,如其申请最高开票限额设为10万元,必须在辅导期内实际销售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已足额缴纳税款,或只开具金额在1万元以下专用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发生大宗货物交易并取得国家公证部门公证的货物交易合同。 (三) 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应当确实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要。 (四)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虚开、代开等严重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 第十一条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 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当年度已实现销售收入,当年预计销售收入,此前已核定的最高开票限额(首次核定的除外),申请开具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及理由,申请开票机数量等。 (三) 生产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和注册资金证明。 (四) 一般纳税人认定登记表。 (五) 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证明资料:如企业年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损益表及应交增值税资料,国家公证部门公证的货物交易合同。 (六) 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未达规定标准且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或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企业,需提供货物单价在规定标准以上的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生产和销售证明资料(如物价部门的批件、货物销售合同等)。 第十二条 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防伪控系统管理时,生产企业最高开票限额一般不得超过10万元,商贸企业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其最高开票限额核为10万元及其以下限额,确实不能满足销售需要的企业,经县级国税局实地核实后,可按规定申请相应的最高开票限额。 第十三条 对有分开票机的企业,其分开票机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高于主开票机的最高开票限额。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指定专人按照规定接收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申请,并办理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审批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事项属于本级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税控企业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税控企业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规定对税控企业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形成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相应的上级税务机关或领导审批。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该申请企业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间,企业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是否有发生虚开、代开等严重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是否同意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等。 第十八条 国税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补正告知,应当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或本税务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通知书或告知书。 第十九条 税控企业申请由省或设区市国税局许可审批的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原则上由省或设区市国税局受理。为方便申请人,如申请人自行到国税机关申请,可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递交申请;如申请人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等到方式申请,则直接向省或设区市国税局提出申请。税控企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由主管国税机关在2日内按许可权限直接转送省或设区市国税局,以省或设区市国税局名义制作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直接送达申请税控企业或委托当地主管国税机关送达申请税控企业。 第五章 审查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审查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申请,应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按照规定条件等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实地核查。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进行实地核查时,应指派两名以上国税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并不得妨碍税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1000万元、1亿元的许可审批,由省国税局或委托设区市国税局派人实地核查;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的许可审批,由设区市国税局派人实地核查。省局委托设区市国税局进行实地核查的,设区市国税局应于5日内上报核查材料。第二十三条国税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要求听证。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国税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章 决定 第二十四条 税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国税机关应自受理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作出准予某种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的决定,国税机关应当制作、送达加盖本机关印章的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税控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省或设区市国税局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后,以省或设区市国税局名义制作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税控企业或委托当地主管国税机关送达申请税控企业。 第二十七条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及时将许可审批结果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并通知相关企业携带税控IC卡到国税机关。信息中心依据《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通过防伪税控企业发行系统设定企业最高开票限额。 第二十九条 税控企业由于生产经营情况变化,确实需调高或调低最高开票限额的,应向作出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税机关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税控企业从事最高开票限额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同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原作出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经检查发现税控企业达不到原核定最高开票限额标准需调低最高开票限额的,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原作出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下达《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相关企业按规定权限重新申请最高开票限额许可。 第三十二条 对经检查发现有虚开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记录的税控企业,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原作出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下达《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主管国税机关应收缴其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并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税控企业弄虚作假,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资料申请的,国税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其警告;税控企业弄虚作假,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资料已取得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的,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原作出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下达《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其已取得的许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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