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皖地税函[2005]405号 2005-11-14 税屋提示——依据皖地税函[2012]23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2年4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宜地税[2005]13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一)省地税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资源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皖地税一字[1994]87号)中美容手术收入征免营业税的规定是否执行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对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的营业税政策进行了明确,对医疗卫生机构取得的美容手术收入也应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省地税局皖地税一字[1994]087号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二)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类核定的医疗机构适用税收政策问题 对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类核定的医疗机构,不得按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确定征免税。 (三)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承包或承租“科室”、“病区”等经营行为如何确定纳税人及征免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6号)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中关于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纳税人的认定原则,医疗卫生机构将“科室”、“病区”、“项目”承包、承租给他人经营,应以是否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为标准确定纳税人。若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以医疗卫生机构为纳税人;若不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以承包人、承租人为纳税人。 纳税人征免税的确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中有关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政策规定执行。 二、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安徽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皖政[86]106号)和《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1989年第3号令)规定的医院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类型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的规定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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