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道路运输专用发票批印、领购及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征[1998]447号 1998-10-09 税屋提示——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8月17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规范本市道路运输专用发票印制、领购、使用等管理工作,强化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职能和加大基层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力度。加强税源监控,堵塞税收漏洞,确保国家税收收入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重新修订道路运输所使用的专用发票规定。现就专用发票的发行、式样、印制、领购、使用及管理等程序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在本市范围内,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人力三轮客货运输、汽车检测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零散运输业户,以及各区、县交通管理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结算站点(以下简称结算站点),在业务结算时必须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制发售的《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包括结算站点向零散运输业户开具的代扣税专用发票);《化学危险品物资运输专用发票》;《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专用发票》、《汽车检测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票样附后)。否则,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专用发票》统一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调拨,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办理发售工作。 二、申请使用《专用发票》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结算站点,应持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或批准证明和北京市交通局或各区、县交通局(处)审批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式样附后),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并进行纳税核定和发票核定,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复核发其《购领发票卡》,凭此办理购领发票事宜。凡经税务机关审查不符合领购专用发票的经营者,需要结算营业收入时,应到所在地结算站点进行结算,由结算站点代开专用发票,并由结算站点按规定的委托代征协议代征营业税等其它地方各税。 三、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征收和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所在地结算站点签署委托代征、代扣代缴,入库时限等方面协议书,并要求其按期报送专用发票领、用、存报告表。同时,结算站点作为一般纳税人在结算中收取的除规费性以外的服务费、手续费等应税项目,按照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照章纳税,并按规定使用相关的发票。 四、《专用发票》统一实行批量供应或验旧售新发售制度,对个体运输经营者应严格控制发售数量。《专用发票》存根联由用票单位和个人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五年,超过保存期限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销毁。用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 五、用票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和发票管理规章制度依法纳税和领购、使用、保管专用发票。《专用发票》严禁转让、代开、倒买倒卖,未经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专用发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要按照税收征收和发票管理法规、规章进行严肃处理和处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如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章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未按规定使用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借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移送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六、此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月起执行。现由市交通局规费处向我局申请印制的道路运输、人力三轮客货、汽车检测专用发票可延续使用到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一律使用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制发售的新版专用发票。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做好发票领用计划。其它不符合规定的运输票据一律作废,停止使用。 七、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交通局京交规费字[96]021号联合发文作废;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地税征[1995]594号文件作废;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地税征[1996]107号文件作废。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10月9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