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所[2002]87号 2002-12-4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已印发给各地,各市、县国税局要认真贯彻执行。现根据我省实际,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报呆帐审核材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4号令《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金融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呆帐损失时,须同时报送下列相关文件、材料: (一)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人、担保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和投资情况,形成呆帐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贷款或投资人受偿及损失情况,申请税前扣除金额等。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见CTAIS待批文书)。 (三)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呆帐准备金提取情况。 (四)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应报送借款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及相关证明;法院、企业主管部门、各级政府(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对其进行财产清偿的,应出具财产清偿证明; 2、借款人死亡,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应报送借款人死亡或者失踪证明、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对担保人进行追偿情况及相关证明;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应报送县以上气象部门的气象证明、意外事故证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证明,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情况及相关证明; 4、借款人和担保人完全停止经营活动,应报送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证明及相关证明; 5、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应报送法院裁定证明及相关证明; 6、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应报送法院判决书、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法院裁定证明及相关证明; 7、由于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应报送抵债资产接收、定价证明;抵债资产接受费用发生凭证及相关证明; 8、金融企业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应报送金融企业垫款证明及相关证明; 9、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无法收回股权,应报送借款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及相关证明;法院、企业主管部门、各级政府(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对其进行财产清偿的,应出具财产清偿证明; 10、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应报送金融企业对伪造、冒领、骗领情况的具体调查处理材料及相关证明; 11、助学贷款无法收回,应报送金融企业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情况、对担保人进行追索情况及相关证明; 12、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应上报金融企业应收帐款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的金融机构企业,应报送上级管理机构同意核销呆帐损失的批复文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呆帐审核时间 为避免申报审核时间过于集中,同时考虑到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间问题,金融机构企业申请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的,原则上应于申请年度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最迟不超过次年2月15日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确有特殊情况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期。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要求呆帐税前扣除的申请后,应尽快作出批复,最迟不得超过次年4月底前。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需统一计提呆帐准备金的,由省行(公司)报省局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如需向成员企业分解呆帐准备金指标的,省行(公司)同时附送有关指标分解资料,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逐级下达到各市行(公司)。各市行(公司)应会同各市国家税务局将具体数额分解到所属各支行(公司)。 四、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实行全省统一计提呆帐准备金,并由省行(公司)统一扣除呆帐损失的,其分支机构发生的呆帐损失,由省行(公司)上报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统一计算扣除;如由各分支机构分别扣除呆帐损失的,由各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市、县税务机关申报,经所在地市、县国税局审核确认后扣除;未按上述办法处理的,发生呆帐损失的,一律报所在地市、县国税局审核确认。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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