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1326刑初57号 河南某某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15
摘要:被告单位河南某某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额161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该单位实际控制人,在具体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1326刑初57号

  发文日期:2021-06-17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豫1326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某某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06688****,单位地址南阳油田官庄镇忽桥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诉讼代表人:岳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2006年至今在河南某某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现任该公司党委书记。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641214323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住河南省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大庆小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二部刑诉〔2020〕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河南某某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仁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某某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书进、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在经营河南某某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经齐某(已诉)介绍,采取油、票分离的手段,通过虚假资金走账方式,让中石油南阳销售分公司客户经理李某(已判决)为本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涉及29份,金额9479636.01元,税额1611538.15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以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2020年6月19日向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补缴税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缴纳了全部行政罚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路某、齐某、李某的证言,另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账本复印件、认证抵扣明细、税务稽查报告、完税凭证、缴纳罚款票据,上缴违法所得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某某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该单位实际控制人,在具体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单位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河南某某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被告人主观上法律意识淡薄;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并超额补缴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挽回国家的损失;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5、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6、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一直表现良好,积提供就业岗位200余位,为国家税收对社会有所贡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在经营河南某某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经齐某(已诉)介绍,采取油、票分离的手段,通过虚假资金走账方式,让中石油南阳销售分公司客户经理李某(已判决)为本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涉及29份,金额9479636.01元,税额1611538.15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以上缴违法所得名义缴款人民币40万元,2020年6月19日向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并缴纳了行政罚款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路某、齐某、李某的证言,另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账本复印件、认证抵扣明细、税务稽查报告、完税凭证、缴纳罚款票据,上缴违法所得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某某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额161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该单位实际控制人,在具体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案发后被告单位主动补缴了全部税款,且缴纳了行政罚款,挽回了税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被告人主观上法律意识淡薄;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并超额补缴了全部税款,挽回国家的损失;4.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一直表现良好,积提供就业岗位200余位,为国家税收对社会有所贡献”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经被南阳市税务局行政处罚罚款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抵折罚金,故被告人单位的罚款在处罚金应予以抵扣。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某某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民

  审判员  黄俊慧

  审判员  温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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