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503刑初62号 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JYX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AJ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07
摘要:被告单位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JYX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AJ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数额较大,被告人蔡某炎系对该三家公司经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川0503刑初62号

  发文日期:2021-03-19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川050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91N****,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建设街12-1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民。

  诉讼代表人:张某民,男,195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系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泸州市JYX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6XA****,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王河村10组,法定代表人冯某。

  诉讼代表人:冯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泸州市JY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泸州市AJ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AU7****,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一居委40号,法定代表人邹某。

  诉讼代表人:邹某,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系泸州市AJ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MA62A2****,住所地珙县巡场镇商业街文化小区5幢4楼2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滨。

  诉讼代表人:徐某滨,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陈珏劲,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炎,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JYX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AJ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虹,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伟,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唯,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雪松,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开元,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峰,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四川省宜宾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西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博,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JYX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AJ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蔡某炎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徐某唯、宋某峰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9月24日以泸纳检一部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就法律适用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左、检察官助理黄艾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民、泸州市JYX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冯某、泸州市AJ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邹某、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某滨、辩护人陈珏劲、被告人蔡某炎及其辩护人梅虹、熊伟、被告人徐某唯及其辩护人罗雪松、蒋开元、被告人宋某峰及其辩护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3月14日到2018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双方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蔡某炎和被告人徐某唯协商,被告人蔡某炎实际控制的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JYX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AJ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项目名称为煤炭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2份,票面金额12,076,094.51元,税款1,981,543.22元,价税合计14,057,637.73元。被告人蔡某炎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0%-11.5%的比例向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点子费共计1,539,629.11元。其中被告单位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给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票面金额4,554,536.5元,税额728,726.05元,价税合计5,283,262.55元;被告单位泸州市AJ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票面金额2,742,525.8元,税额466,229.4元,价税合计3,208,755.5元;被告单位泸州市JYX商贸有限公司给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票面金额4,779,030.65元,税额786,589.33元,价税合计5,565,619.98元。被告单位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JYX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AJ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向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签订虚假合同、伪造收支货款假象等工作由被告人蔡某炎亲自或安排他人落实,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徐某唯安排下,由被告人宋某峰具体落实。

  2.被告人蔡某炎通过与荣县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的夏某(另案处理)协商,荣县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双方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2018年8月、9元期间,被告人蔡某炎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向荣县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开具项目名称为煤炭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票面金额2,260,290.98元,税款361,646.62元,价税合计2,621,937.60元。被告人蔡某炎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向荣县百利商贸有限公司收取点子费共计190,038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炎已上交违法所得31万元。

  被告人蔡某炎于2019年8月21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唯、宋某峰于2019年8月19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JYX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AJ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蔡某炎、徐某唯、宋某峰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炎、徐某唯、宋某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唯、宋某峰系共同犯罪,徐某唯为主犯,宋某峰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处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单位泸州市JYX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单位泸州市AJ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对事实部分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炎辩称:自己系长期从事煤炭营销业务的,是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JYX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AJ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三家公司经营业务,在从事泸州片区煤炭营销业务时,与许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进行过煤炭交易,有部分交易业主,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存在进项税大于销项税,有富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蔡某炎所实际控股的三家公司,曾经与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过煤炭交易。为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缴纳了税款的,如果不为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会亏本,已就存在的这些问题向相关税务机关咨询过,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被告人蔡某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仅是对量刑部分发表意见:1.蔡某炎具备自首情况,公诉机关认可蔡某炎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蔡某炎积极退赃,并有继续缴纳违法所得的可能;3.被告人蔡某炎已满七十一周岁,又患有疾病,不宜羁押,也不利继续缴纳的违法得,建议对蔡某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实际控制的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从事煤炭销售业务的,需方系相关的国营企业,对所需煤炭发热量也有要求,应保持恒热4500大卡。因购买的煤炭发热量不同,有部分煤炭的发热量超过4500大卡。为降低发热量,需购煤矸石等发热量低的煤炭进行混合达到约定的标准,即发热量为4500大卡。对出售低质量煤炭的业主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的煤炭,是发热量高的煤和发热量低的煤混合物的总量,不能按售煤总量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导致不能结算,造成企业资金回笼困难,因此只能向有富余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购买,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被税务部门予以处罚。

  被告人徐某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通过蔡某炎在其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确定蔡某炎已缴纳税款的情况下购买的,且已向蔡某炎支付相应的款项,只是蔡某炎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对罪名持有不同的看法,本案应该以起诉书起诉的最初的罪名定罪。本案是被告人徐某唯为解决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进项税不足的情况,才向蔡某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公安部经侦局的复函中提到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是一个行为犯罪,而需要考虑虚开增值税的行为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本案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宋某峰表示以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准。

  被告人宋某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定罪的事实方面没有异议。被告人宋某峰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很小,对社会的危险性不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显著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宋某峰免除处罚或者判处相应较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3月14日到2018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双方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蔡某炎和被告人徐某唯协商,被告人蔡某炎实际控制的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JYX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AJ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项目名称为煤炭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2份,票面金额12,076,094.51元,税款1,981,543.22元,价税合计14,057,637.73元。被告人蔡某炎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0%-11.5%的比例向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点子费共计1,539,629.11元。其中被告单位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给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票面金额4,554,536.5元,税额728,726.05元,价税合计5,283,262.55元;被告单位泸州市AJ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票面金额2,742,525.8元,税额466,229.4元,价税合计3,208,755.5元;被告单位泸州市JYX商贸有限公司给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票面金额4,779,030.65元,税额786,589.33元,价税合计5,565,619.98元。被告单位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JYX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AJ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向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签订虚假合同、伪造收支货款假象等工作由被告人蔡某炎亲自或安排他人落实,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徐某唯安排下,由被告人宋某峰具体落实。

  2.被告人蔡某炎通过与荣县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的夏某(另案处理)协商,荣县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双方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2018年8月、9元期间,被告人蔡某炎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向荣县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开具项目名称为煤炭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票面金额2,260,290.98元,税款361,646.62元,价税合计2,621,937.60元。被告人蔡某炎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向荣县百利商贸有限公司收取点子费共计190,038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炎已上交违法所得310,000元。

  被告人蔡某炎于2019年8月21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唯、宋某峰于2019年8月19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宜宾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宜税稽处[2020]5号税务处理决定,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应补缴增值税1,981,544.78元。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炎退出违法所得69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工商注册登记及相关变更信息、身份信息、被告人蔡某炎、徐某唯、宋某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民、邹某、冯某、徐某滨、师某、袁某、樊某、王某、胡某、刘某的证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会计凭证、涉案合同、明细账、对公账户银行流水、购销合同、购销结算单、收据、对账函、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炭买卖合同、免责字据原件、协议字据、协议书、借条、资金回流情况汇总表、费用明细表、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开票给珙县WF实业公司发票、泸州市AJ商贸公司开票给珙县唯丰公司发票、泸州市JYX商贸公司开票给珙县唯丰公司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开票信息、供煤结算清单、公司法人代表信息、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义务告知书、夏某、杨某、曹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人夏某、杨某、蔡某炎、曹某、卞某、叶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叶某签字确认荣县百利公司的账目明细、泸州琰瑞公司开具给百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自贡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荣县百利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线索移送书及调查报告、荣县百利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蔡某炎辨认琰瑞公司开向百利公司的涉案发票、蔡某炎辨认百利公司购买琰瑞公司发票涉案资金回流示意图、百利公司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明细、魏某、夏某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经蔡某炎辨认琰瑞公司开给百利的涉案发票、荣县百利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明细表、荣县百利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蔡某炎银行流水、魏某银行流水、蔡某炎主动上缴31万元涉案资金、蔡某炎、徐某唯、宋某峰到案情况说明、蔡某炎、宋某峰、徐某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唯丰公司的进购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JYX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AJ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数额较大,被告人蔡某炎系对该三家公司经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唯系对该公司经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峰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徐某唯、宋某峰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炎、徐某唯、宋某峰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炎、徐某唯、宋某峰均系初犯,被告人蔡某炎积极退赃,被告人徐某唯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税务部门依法对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徐某唯、宋某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并责令补交税款,挽回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泸州YR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泸州市JYX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单位泸州市AJ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被告人蔡某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六、被告人徐某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七、被告人宋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蔡某炎违法所得1,0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单位珙县WF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税款及被告人蔡某炎其余违法所得729,667.11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余静

审 判 员  王常均

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严飞飞

书 记 员 胡岳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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