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函[2002]80号 2002-08-06 税屋提示——
1.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09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除第三十条第二款外的所有条款全部废止。
3.依据吉地税发[2007]94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四)(五)项条款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企业所得税规范管理,提高税政和征收管理水平,省地税局制定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地税局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二年八月六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条款废止]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管理,提高税政及征收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条款废止]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条款废止]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主要包括对企业所得税的政策管理、税源管理、税基管理、税收优惠管理、征收管理、检查管理、信息资料管理、考核管理等内容。 第二章 税收政策管理 第四条 [条款废止]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缓税、退税、补税和其它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五条 [条款废止]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涉税业务,对需要加以解释或统一明确的具体业务问题,应以书面形式逐级向上级局请示。书面请示应载明所请示事项的具体业务内容,请示人对该业务问题的处理意见及依据,需要附报有关调查资料及证明材料的应按要求附报,否则受请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条款废止]建立税政业务书面请答制度。下级地税机关遇有不明确的税政问题应逐级向上级地税机关进行请示,上级地税机关接到下级地税机关的请示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能够解释的,应及时予以答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在三日内报请上一级地税机关,上一级地税机关需要调研后才能答复的,应向下级地税机关说明原因,并抓紧办理。 第七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及有关单位向地税机关咨询税政问题,原则上哪级受理哪级答复。 上级地税机关受理后,当即答复的问题要将答复意见通知其所属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情况的要在沟通后予以答复。受理地税机关对所咨询的政策业务问题需要请示上级地税机关的,应向咨询人说明原因,并在上级作出批复或解答后立即答复咨询人。 第八条 [条款废止]各级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要建立《税政业务咨询(请答)登记簿》,记录请答(咨询)单位(人)、受理时间、具体业务问题、答复时间、上报请示时间、上级答复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条款废止]建立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公开制度和税法宣传辅导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采取有效方式,将国家新出台的税收法规及时向纳税人公开,并要通过宣传辅导等形式,使纳税人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企业所得税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条款废止]上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依法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情况,每年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如下: (一)是否正确贯彻税收政策,依率计征,应收尽收,有无擅自停止征税、减税、免税、缓税、退税、补税等问题及对本级政府自定政策不抵制,不及时、不如实向上级地税机关报告的问题。 (二)处理各项政策业务问题是否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有无放纵违法行为或发现重大问题不报告越权处理的问题。 (三)是否依据税收政策规定和规范程序办理企业所得税各项审批事项,有无弄虚作假或放宽条件、标准或未按税收管理权限审批现象。 (四)其它方面违反企业所得税政策、法律法规或上级规定问题。 第十一条 [条款废止]下级地税机关下发贯彻实施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的业务文件应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上级地税机关应对下级机关报来的备案文件及时审查,如发现存在有悖于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问题,应立即通知有关下属机关停止执行。 第三章 税源管理 第十二条 [条款废止]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的税源管理,随时准确完整的掌握本地税源底数及变化情况。按照上级局要求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定期开展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及税源分析工作。税源调查的内容包括: (一)当期企业会计报表所载损益及正常申报税源(存量)变化情况。 (二)当期新增加的税源,即政策调整因素增长的税源,新建成投入运营的扩建或技改项目增加的税源,减免税到期企业增加的税源。 (三)前期欠缴税款。 (四)前期及当期发生的非法减免缓税源。 (五)当期发生的各种减量税源情况。 (六)重点企业的税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条款废止]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重点企业的税源监控制度,根据税源构成情况确定重点税源企业控管标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省地税局控管到年纳企业所得税额50万元以上的企业。对列入重点控管的企业要分户建档,按月或按季对企业生产经营及税源变化情况进行调度、记录和分析,如发现有经济税源变化较大的要随时到户查明原因。 第十四条 [条款废止]各市州局应按下列要求上报税源材料 (一)[条款废止]《企业所得税计划执行情况分析表》和《重点企业有关情况统计表》及情况说明材料,每年前三个季度,应分别在每季终了后十日内和二十日内向省地税局报送,第四季度按月上报。全面税源情况调查每半年向省地税局报送一次,上半年在6月15日前上报,下半年11月末前上报。 (二)每年终了后十日内向省地税局报送编制新的年度企业所得税收入计划的税源情况,并详细说明增减收因素。 (三)因国家政策调整变动对本地区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影响情况,要随时测算,并按要求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 [条款废止]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与财政、工商、银行、经贸委等部门的紧密联系,经常沟通情况,交流信息,更好地掌握和预测经济税源的变化趋势。 第四章 税基管理 第十六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的所有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各种费用、基金、附加等,凡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免税的,都必须纳入所得税应税收入的范围。主管地税机关要监督纳税人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完整的核算各项收入项目;要加强对纳税人收入的审核,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当期收入的实现。纳税人的税前各项成本费用列支必须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监督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列支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如实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七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处理坏帐损失和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包括非常损失),应向地税机关履行报批手续,填报《企业()资产损失审批表》。企业每一年度处理损失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省级企业在50万元以上的)应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第一年度处理损失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省级企业在5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税局审批。 对纳税人处理损失应重点把握以下三个原则: (一)纳税人申请处理的损失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而不是预计损失; (二)纳税人对年内发生的货物腐烂、变质损失应及时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告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掌握真实情况; (三)对已确认发生的损失,纳税人当年应向地税部门申请处理,一般不得跨年。 如遇特殊情况当年处理有困难,报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同意后可暂时挂帐,但从发生损失年度起五年内必须进行处理,逾期的不得在税前处理。 第十八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申请处理坏帐损失应附报相关证明资料,处理各项财产损失应附报流动资产损失盘点记录和损失原因说明。 纳税人处理财产损失其它事项按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向地税机关履行报批手续,填报《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审批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省级企业在50万元以上的)应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省级企业在5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税局审批。 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其它事项按国税发[1997]189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条款废止]企业经批准实行销售大包干的,其费用可以税前扣除。实行销售大包干原则上限于工业企业,确实需要采取销售大包干的其它企业应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条款废止]销售大包干费用的提取,应严格按规定比例,特殊情况需提高比例的应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条款废止]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申请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开发项目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属于政府管理的科研项目,应有科委部门的立项文件,属于企业自行研制开发的项目,应有企业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未经批准的已经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办法,但可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不予受理。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扣除其它事项按国税发[1999]49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条款废止]总机构提取(分摊)管理费的必备条件是: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以管理服务为主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或只有很少一部分收入来源且不足以支付管理费开支的,可以按规定向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条款废止]总机构管理费实行总额与比例相结合的控制办法。在不突破控制总额的前提下,可在所属企业收入额的2%以内提取。 第二十五条 [条款废止]申请提取(分摊)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前填报《总机构收缴使用管理费预算审批表》和《年度收缴管理费计划审批表》。对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地税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 第二十六条 [条款废止]总机构提取(分摊)管理费应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其中:省级总机构可直接上报省地税局审批。总机构所属企业跨省的,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其它事项按吉地税所字[1996]269号和国税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条款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50号等文件规定,企业申请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资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及申请实行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集体企业工效挂钩必须报经地税部门核准,其它企业工效挂钩在向有关部门申请报批的同时,其工效挂钩基数、比例必须报经地税部门审查同意,并将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报送地税部门备案;省级企业、上市公司和应纳所得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工效挂钩基数、比例应逐级上报省地税局核准,其它企业工效挂钩基数、比例应逐级上报市州地税局核准。 第五章 税收优惠管理 第二十八 [条款废止]条纳税人可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履行减免税审批手续,纳税人未按规定履行减免税审批手续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一)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表》,并附报与减免税相关的文件、批件、证书(包括有关部门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企业基本情况表等。 (二)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逾期申请一般不予受理。如属地税机关原因或因企业不了解税收政策造成逾期申请的,地税机关应予受理。 各级地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减免税手续后,应抓紧处理,每级办结时间不得超过15天。 (三)对申请减免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指定两人以上实施调查,并写出关于对***企业申请减免税情况的调查报告。经调查或审核不具备减免税条件的,要及时告知有关纳税人;对确认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应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 (四)税务机关审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实行集体审议、审批制度,上报减免税审批表时,应由主管局长签字并加盖局里公章。 (五)主管地税机关对批准的减免税企业,要填写《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对上级地税机关未予批准的,主管地税机关要及时通知纳税人照章纳税,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纳税人。 (六)县级以上地税局对批准的减免税企业的减免税资料,要及时整理归档,并输入计算机,进行微机化跟踪管理。各市州局和省直属征收局每年要分别在7月末前、12月末前将本地区上半年、全年减免税情况(软盘)报送省地税局。 (七)对减免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的减免税实行一次性审批办法。主管地税机关每年要进行复审。对减免税期间发生变化而不符合条件的要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并报批准地税机关备案;经年审发现纳税人申报税收优惠条件不实,骗取减免税资格的,应及时报请批准地税机关撤销其享受税收优惠的决定,追回已享受优惠的税款,并依法作出处罚。 (八)企业应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减免税金"明细科目,用于核算批准减免的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减免税金必须用于与生产发展相关项目,并于每年12月末前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减免企业所得税使用情况表》。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企业减免税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减免税金使用情况。 (九)主管地税机关对减免税到期的企业要及时恢复征税。每年要通过计算机程序打出名单,填写《恢复纳税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十)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未进行纳税申报的,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条款废止]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应首先提出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 (一)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后两个月内向当地地税机关递交申请报告,供当地地税机关掌握情况,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正式履行报批手续。履行手续时企业应将本年度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实际购买的国产设备的名称、产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详细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及购置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发票联复印件),报送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及申请报告; 2、《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 3、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 4、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5、国家或省级经贸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 6、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调整、改变投资概算等,均须及时向原审核地税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二)企业没有特殊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申请报批手续,或虽在规定时间内递交申请报批手续但提供的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地税机关不予受理。 (三)主管地税机关应将企业申请抵免的有关情况与省地税局核准的《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中列明的国产设备有关资料相核对,核定该年度可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四)企业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在纳税申报表备注栏中注明本年度申请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并附报《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 (五)主管地税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后,要对企业填报项目、数额认真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据以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六)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分户建立抵免档案和台帐,专档归集保管有关文件、资料,详细记录企业国产设备投资额抵免情况,按规定时限报送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纳税登记、纳税申报等各项税收法定手续。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 (一)[条款废止]企业固定资产原值或年度销售(营业)收入达到1亿元以上的企业; (二)上市股份公司; (三)[条款废止]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企业; (四)[条款废止]其它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定按月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条款废止]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通知(国税发[1996]197号)和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规定进行,认真做好汇算部署、政策宣传辅导、纳税申报、申报审核、组织税款入库等各环节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条款废止]逐步建立纳税评估制度。在汇算清缴期间,要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附送资料进行审核分析,需要查帐核实的,要及时调阅企业帐簿,逐户作出《企业纳税情况审核分析报告》。对纳税申报有误差的,要责令纳税人自行纠正并重新填报纳税申报表;对申报不实有少缴或偷税嫌疑的,及时纳入重点稽查。 第三十三条 [条款废止]在汇算清缴期间,主管地税机关要组织适当人力抓好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检查工作,既可单独组织汇算检查,也可同其它税种检查一道进行。对重点税源企业、财务混乱企业、亏损企业和容易出现问题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要逐户查深查透查实。这类企业在汇算期间内没有检查的,要纳入日常检查计划的重点,以堵塞漏洞,防止应征税款流失。 第三十四条 [条款废止]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坚持依率计征,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严厉查处违反税法的各种行为;同时,要完善税款征收核算和监控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如实反映企业所得税应征数、已征数和欠缴数。 第三十五条 [条款废止]主管地税机关应依照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并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对财务会计制度比较健全,能够比较准确的反映核算成果的纳税人,必须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对具有国税发[2000]3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六种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并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办法和吉地税所字[2000]87号文件规定要求执行。 第七章 纳税检查 第三十六条 [条款废止]地税机关应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地税机关应对企业的有关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条款废止]地税机关应在选案的基础上,确定重点检查对象,制定年、季、月企业所得税检查计划,组织好对企业的日常税务检查和专项税务检查。对所管的企业每三年至少要检查一次,其中已列为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和上市公司每年要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十八条 [条款废止]对实行定率征收和定额征收的企业,地税机关应结合每年应纳税额的核定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检查,发现偏低或偏高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提高定率或定额征收的准确程度。 第三十九条 [条款废止]涉及企业所得税重大违法案件的稽查,由税务稽查局负责,企业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应积极参与和配合。 第四十条 [条款废止]各地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情况,要按规定上报时间及时报送;全年企业所得税检查情况要在每年12月20日前向省局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章 信息资料管理 第四十一条 [条款废止]下级地税机关向上级地税机关主要报送以下报表: (一)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汇总表; (二)重点税源企业所得税统计表;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统计表; (四)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 (五)季度收入情况报告表; (六)专项检查统计表; (七)其他临时报表; 第四十二条 [条款废止]各类报表(资料)报送时间 (一)各地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汇总表和汇算清缴工作总结要在下一年度5月30日前报省局。 (二)季度收入情况报告表、重点税源表及说明材料和全面税源情况调查上报时间按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三) [条款废止]企业所得税减免情况(软盘)上报时按第二十八条(六)款规定执行。 (四) [条款废止]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统计表(年报)各市州局要在次年5月10日前报省局(附说明)。 (五) [条款废止]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各市州局要在次年6月10日前上报省局(附说明)。 (六)全年企业所得税检查情况报告上报时间按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七)其他临时性报表按具体规定时间和要求上报。 第四十三条 [条款废止]企业所得税资料管理应坚持及时、完整、实用的原则,实行按月(季)收集整理,年终归档。按照档案法的标准,做到资料齐全、内容完整、装订整齐、式样规范、登记造册、分类归档、妥善保管、便于查阅。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逐步实现企业所得税资料管理的电子化,并实行企业所得税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条 [条款废止]各级地税机关要有专人负责所得税资料管理工作。主管地税机关应设立资料专柜,有专人管理,负责企业所得税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传递、输入计算机等工作。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条款废止]各级地税机关企业所得税资料管理范围为: (一)企业所得税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及其它涉税事项审核(审批)手续及登记台帐(已实行微机化管理的单位可不再另设登记台帐); (三)政策业务请答(咨询)台帐; (四)有关政策书面请示及批复; (五)有关政策电话请示记录; (六)各种报表及专题报告; (七)税源管理及收入分析、预测相关资料; (八)其它需归档管理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条款废止]各项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章 考核管理 第四十七条 [条款废止]各级地税机关应将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情况纳入考核内容,上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按年度进行重点抽查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策管理、税源管理、税基管理、税收优惠管理、征收管理、检查管理、信息资料管理等;考核方式采取综合考核和日常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具体操作按省地税局下发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条款废止]本办法在涉及审批权限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条款废止]除国家和省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涉税审批事项外,各地不得自行确定新的审批事项,如确需确立新的审批事项,必须报经省地税局同意并将审批结果上报省局备案。 第五十条 [条款废止]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条款废止]本办法下发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条款废止]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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