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函〔2005〕394号 2005-06-22 税屋提示——依据京财税[2015]1967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海关转发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5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财税[2005]87号中“国内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尿素产品生产的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企业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北京市尿素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登记表》(见附件,各局自印),并于2005年7月20日前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的纳税人,不得免征增值税。 各局流转税管理科应建立尿素产品免税备案台帐,以记录纳税人免税备案的基本情况。 三、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将免税尿素产品的销售额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免税尿素产品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应将税款所属2005年6月份的尿素产品相应的留抵税额还原为成本。如纳税人兼营其他应税项目,留抵税额的分摊公式为:还原成本的留抵税额=全部留抵税额×(免税尿素产品税款所属2005年1至5月份的销售额/税款所属2005年1至5月份全部应税项目的销售额)。 四、各局应加强对免税企业的日常监管,并按月统计纳税人的免税销售额,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免税企业户数及免税销售额上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5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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