浓缩饲料(含精料补充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三条 从事饲料产品生产、经营,申请免征增值税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管理。 产品检验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免征增值税的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复合预混料、饲料级磷酸氢钙、饲料级磷酸二氢钙、鱼粉和饲用鱼油产品(以下简称需检验的饲料产品),每年须经湖南省国税局确认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进行一次抽样检验;纳税人经营免征增值税的需检验的饲料产品,不能提供供货单位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指质检机构检验出具的饲料产品或被检项目为合格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的,也可向质检机构申请产品检验。 第五条 纳税人生产的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复合预混料,应分别按猪、鸡、鸭、鱼及其他动物五个系列的若干生长阶段的产品进行抽检。每个生长阶段的产品数量在6个以上的,应以6为基数确定抽检产品个数;每个生长阶段的产品数量在6个(含)以下的,应抽检1个产品。 纳税人生产的饲料级磷酸氢钙、饲料级磷酸二氢钙、鱼粉和饲用鱼油,应各抽检1个产品。 第六条 质检机构对需检验的饲料产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现场抽样并封存,在抽样单上注明纳税人名称、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系列、规格型号、抽样时间等,并由纳税人签名盖章,抽样人员签字确认。 抽样检验的具体办法由质检机构制定,报湖南省国税局审查备案。 第七条 质检机构应在抽取样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饲料产品或被检项目是否合格及所属产品系列进行明确。 纳税人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报告15日内提请质检机构复查,质检机构应对原抽取样品以及检测程序进行复核,不再重新抽样。复核结果应及时通知纳税人。 第八条 生产需检验的饲料产品的纳税人,免税期满需继续申请免税的,应在免税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质检机构重新申请抽样检验;未重新抽样检验的,不得继续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第九条 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可作为纳税人申请下个免税期备案登记的依据。凡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的,该生长阶段的所有饲料产品均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第十条 质检机构应在每批产品检验工作完成后,及时将检验名单、检验结果等信息反馈给湖南省国税局。省国税局将通过国税内网或其他形式向下发布。县(市、区)国税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完善相关信息资料。 备案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的饲料产品,实行备案登记制度。需检验的饲料产品应在每个免税期办理一次备案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二条 申请生产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取得有关证件资料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登记,填写《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饲料产品生产目录原件; (二)需检验的饲料产品的产品合格证明原件; (三)生产鱼粉、饲用鱼油的纳税人,应提供省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退回,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生产复合预混料、饲料级磷酸氢钙、饲料级磷酸二氢钙的纳税人,应提供农业部颁发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省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退回,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生产本款上述饲料产品和粕类产品外的纳税人,应提供省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退回,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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