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国税发[2007]170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饲料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12-26
摘要:湘国税发〔2007〕170号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12-26各市州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饲料产品增值税管理,省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湖南省饲料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含进口)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取得有关证件资料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登记,填写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营国内饲料产品的纳税人,应提供供货单位的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或申请质检机构检验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原件(按规定不需检验的除外);

  销售进口饲料产品的纳税人,应提供供货单位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供货单位开具的饲料产品发票的复印件。

  进口饲料产品的纳税人,应提供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退回,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对纳税人提出的备案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资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同时将相关资料转给同级税源管理部门;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退回纳税人,并允许纳税人补充或更正后重新提出申请;

  (三)申请的产品不属于饲料产品免税范围的,应当立即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并同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收到同级办税服务厅转来的资料后,应及时进行初审和实地核查,形成书面核查报告,并在审批表上签具意见后,将相关资料转给同级流转税管理部门。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的产品是否属于饲料产品免税范围;

  (二)免税产品与应税产品是否分别核算;

  (三)是否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四)发票领购、开具、取得、保管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收到同级税源管理部门转来的资料后,应及时进行复审,并在审批表上签具意见后,将相关资料报主管局长审批。主管局长审批同意的,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将审批表上相关信息及执行免税起止时间录入税收综合征管系统。税源管理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及时通知纳税人。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不需检验的饲料产品,自主管税务机关准予纳税人备案登记的当月起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需检验的饲料产品,执行免税时间为主管税务机关准予纳税人备案登记的当月至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届满一年的当月止。免税期间,凡因质检机构抽检为不合格的饲料产品,应自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当月起停止免税。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免税饲料产品与其他应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收入、成本,并分别申报应税销售收入和免税销售收入。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免征饲料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销售的免税饲料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因销售的饲料品种较多需汇总开具普通发票的,应附加盖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产品销售清单。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管。税源管理部门应建立免税饲料产品备案登记台账,登记纳税人基础信息、免税品种及免税销售收入等;要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对既有免税饲料产品,又有其他应税货物及劳务的纳税人,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有不属于免税范围的饲料产品享受了免税;

  (二)纳税人是否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而自行免税;

  (四)免税期满后是否及时恢复征税或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五)经检验为不合格的饲料产品是否及时恢复征税;

  (六)是否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七)免税饲料产品与其他应税货物及劳务是否分别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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