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一)纳税人擅自扩大饲料产品免税范围的; (二)纳税人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免税的;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而自行免税的; (四)纳税人对经检验为不合格的饲料产品未及时申报纳税的。 第二十三条 因质检机构非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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