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不得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实行层层审批,应由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审批,直接向申请人作出审批决定并抄送下级税务机关。依法不予审批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属于地级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属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自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并于规定的审批时限期满前填制《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延期审批告知书》(附件7),将延长的审批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六条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的范围: (一)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四)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六)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额抵免; (七)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八)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九)国家规划布局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一)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未明确规定须由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 (十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第十七条 纳税人申请适用事先备案税收优惠的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的年度起执行; 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送)备案类税收优惠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1); (一)《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附件8),列明税收优惠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需提供的相关材料:《企业所得税备案管理税收优惠项目附报资料》(附件9)。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出具《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备案告知书》(附件10)或依法不予备案的出具《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不予备案告知书》(附件11),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条 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项目受理、审核、备案程序按《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工作流程》(附件12)规定的流程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事先备案税收优惠范围外,其余所有列入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均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适用事后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第十八条的要求附报相关资料进行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资料时,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全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补全补正。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资料后,应及时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重点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书面通知纳税人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按征管法规定追缴已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中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必须取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自治区级主管资质认定机构出具的资质认定证明材料,否则,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其申请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资格条件存在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由上级税务机关作出是否给予备案决定或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同一纳税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按项目备案。 第四章 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是指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已经税务机关审批或事先备案(包括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审批或备案的税收优惠)的税收优惠项目,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必须在每年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审核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审批类税收优惠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年度减免税额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 实行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单个优惠项目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年度减免税额1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3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手续,应提供以下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1): (一)《企业所得税审批类减免税审核确认表》(附件13)或《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审核确认表》(附件14); (二)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说明[涉及减免税产品收入比例要 求的需提供《收入明细表》(附件15)]; (三)减免税款使用情况(含取得的效果)说明; (四)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税收优惠审核确认申请资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出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16)后移送至有权确认机关(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权限确定)。 第三十条 有权确认税务机关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企业所得税审批类减免税审核确认表》(附件13)或《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审核确认表》(附件14)内签署审核意见,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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