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自治区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新地税发[2011]160号 2011-07-18 税屋提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5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八条“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规定,现就我区建筑企业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治区建筑企业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凭其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在项目所在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一律回其总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下发前,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已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款,先抵顶企业本年度应纳税款,年度汇算时尚未抵顶完的税款再按规定办理退税。 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1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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