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来源:battle 作者:battle 人气: 时间:2014-02-19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规定,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一、中美税法简单比较

  34号公告规定的是企业运营过程中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如公司在外发行股份100股,有二个股东,甲公司和乙公司,各占公司股份50%。甲公司完全终止公司股份,称为撤回投资;甲公司将30股回售给公司,则称为减资。

  我国税法对于撤回或减少投资在税收上不加以区分,对分配金额统一按三分法进行税务处理,即将分配金额分为投资收回、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三个部分进行税务处理。这种处理作法与公司清算分配税务处理作法并无二致。

  34号公告规定的内容对应于美国的非清算分配中的赎回税务处理规则。美国税法上将公司向股东作出的与股权相关的利益输出统称为分配(distribution)。分配分为清算分配与非清算分配。清算分配与我国清算分配规定的内容差不多,但税务处理采取的不是三分法,而是二分法,即在清算分配中,股东取回的财产金额扣除股东持有股份计税基础之后都作法股权转让所得。

  非清算分配,亦称运营分配,可细分为股息分配和赎回分配。股息分配是公司以公司“收益&利润”(E&P)向股东作的分配。赎回分配细分为符合条件的赎回与不符合条件的赎回,不符合条件的赎回税务处理上直接将股东分加回的财产金额按股息分配处理,符合条件的赎回则采取类似于我国的三分处理法,但与我国又有所区别,如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股东分回的金额不超过收益&利润的部分按股息分配处理,其余部分则减少股本。

  注意这里使用的术语是“收益&利润”(E&P),不是我们34号公告所说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前者是美国税法上特有概念,其计算过程从税法规定,后者是会计概念,其计算从会计规定,两者的金额也不尽相同。美国税法使用收益&利润而不使用“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概念主要是出于反避税考虑。

  美国税法中禁止而我国税法允许的内容通常都存在避税机会,此处大家可以深入思考。

  一、典型示例

  例1

  为形象地说明这条规则,现举水麒麟网友的一个例子,并补充如下信息:

  (1)该企业只有一个股东,持有该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是500万元。

  (2)该企业净资产帐面价值800万元,公允价值900万元。

  (3)该企业各年盈利及减资示图如下:

       注册资金 资本公积 净资产 累计未分利润 分回资产
2010年初 投资 500 500   500    
2010年底     500   700 200  
2013年底     500   800 300  
2013年底 撤资 -250 -250 -50 -450 -150 450
2013年底 剩余 250 250 -50 350 150  


  按照34号公告规定的处理规则,该股东减资450万元对股东与公司的税收结果分别是:

  股东:

  (1)投资收回250万元;

  (2)股息所得150万元;

  (3)确认股权转让所得50万元;

  公司:

  (1)减资后企业的留存收益是150元。减资后的留存收益调整也是减资的一个重要税收结果。

  (2)减资后该股东持有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是250万元。如按美国税法处理,该股东于企业实收资本减至200万元。前述例中资本公积减为负数,这不尽合理。

  二、评析

  从税法角度看,一般把企业所有者权益帐户分成两类,一类反映的是股东的资本,包括股本和资本公积;一类反映的是企业的收益,包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前述例中,50万元投资转让所得计入资本公积,但如果企业没有可供抵减资本公积,资本公积就可能出现负数,而这是不正常的。美国税法将赎回分配金额扣减股息所得之后的金额减除实收资本,这一作法是比较合理合理。当然美国作法与前期北京税务局的官方解释不尽一致。

  分配是个非常复杂的税收问题,34号公告仅仅几行字,显然没有考虑实践中的各种情况,留下许多未决疑问?

  1.分配潜在收益实物资产,留存收益以分配前数字为准还是以分配后数额为准?

  例2

  除了以下事实,其他方面事实同例1。企业减资时分配的是实物资产,计税基础350万元,市场价值450万元。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实物分配形成的留存收益100万元。那么,在确定股息所得时,是按实物分配前形成的留存收益300万元为计算基数,还是按分配后形成的留存收益400万元(分配前的300万元+实物分配时形成的100万元留存收益)为计算基数。

  2.分配潜在亏损实物资产,留存收益以分配前数字为准还是以分配后数额为准?

  例3

  除了以下事实,其他方面事实同例1。企业减资时分配的是实物资产,计税基础450万元,市场价值350万元。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实物分配形成的留存收益-100万元。那么,在确定股息所得时,是按实物分配前形成的留存收益300万元为计算基数,还是按分配后形成的留存收益200万元(分配前的300万元+实物分配时形成的100万元留存收益)为计算基数。

  3.分配后,企业留存收益如何确定?

  减产后企业留存收益确定是个重要税收结果。企业留存收益决定企业股东今后的分配是股息所得还是赎回所得,所以,34号公告对此应明确加以规定。笔者在前例将减资后企业留存收益确定为150万元,因为考虑到34号将股东确认的股息所得是150万元了。

  4、亏损情况下,如何确定减资的税收结果?

  例4

  除了以下事实,其他方面事实同例1。该企业,有两项资产A和B,A资产帐面价值350万元,计税基础350万元,市场价值450万元,B资产帐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均是50万元,市场价值450万元,该企业2013年底亏损100万元。假设该企业将B资产分配减资股东,B资产形成投资收益400万元,税收净收益300万元,如果考虑B资产处置收益,该企业的留存收益变成了正数300万元,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减资的税收结果?

  例5

  事实同例4。假设企业将资产A分配给减资股东,又该如何确定减资的税收结果?

  5.反避税考虑

  例1所举情形,在美国税法背景下,该股东取回的450万元完全按股息所得处理。理由是企业股东于减资前和减资后持股比例都是100%,持股比例没有发生变化,这种情况下,税法不承认股东减资或撤回投资。如果企业股东由若干关联人构成,如由父母子女配偶等亲属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一个亲属减资,要求适用减资的税收待遇,税法也依据归属原则,不承认这种情况下的减资,税法把这种情况下的持股看作是一个人持股。显然,34号公告乃至我国有关分配的相关税收规则很少有反避税考虑,反避税的任务事实上落在了执法人员身上。

  6、34号公告适用范围34号公告仅适用于企业。个人股东撤回或减少投资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是否可以比照34号公告进行处理呢?34号公告没有回答这个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拟文者是有意遗漏这个问题的。

  三、税务筹划

  例6

  A公司在外发行股份120股,有三个股东,分别是甲公司40股、乙公司40股、张三40股,三个股东持有股份的计税基础均是40万元,A公司留存收益60万元,净资产180万元,市场价值240万元。现丙公司欲购买甲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份40股。收购交易如何进行税收上最优?

  方案一:直接出售

  丙公司直接赎买甲公司持有的40股A公司股份,成交价为公允价值80万元,甲公司需确认所得40万元(80-40)股权转让所得,甲公司对应的A公司留存收益20万元以后作分配时形成的股息所得免税待遇由丙公司享受了。

  方案二:先分配后出售

  在丙公司购买甲公司股份前,A公司先行进行分配,甲公司可得到20万元股息所得免税分回待遇。由于A公司作了分配,市场价值由240万元减到180万元,40股A公司股份的市场价值变成了60万元,甲公司确认所得20万元(60-40) ,此种方案优于方案一,但弊端是股息分配对于个人股东张三不利,张三无法享受到居民企业之间分回股息的免税待遇,此方案必须遇到个人股东张三的极力反对。

  方案三:先增资后减资

  丙公司先以80万元增资,之后A公司以80万元赎回甲公司股份,80万元中的40万元作为投资收回,15万元作股息分配,15万元作股权转让所得。

  以上三种方案比较,方案一最差,方案二个人股东不会同意,方案三在税收上最优,但在公司法律层面上操作最为复杂。方案三操作手法在美国被称为bootstrap,经常用于收购方缺少资金或融资困难时的收购情形。我国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与公司赎回在税务处理上存在的差异,为有关纳税人提供了避税机会,纳税人可权衡税收与公司法律等各个方面的利弊,选择出最优的投资收回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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