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发[2012]22号 2012-03-26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征收主体 根据国家、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地税机关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及相关管理工作。 二、缴费主体 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用人单位,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及资金来源,均为社会保险费纳费人。建筑施工用人单位须按实际用工情况,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各级地税机关对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属地征收。 对在异地施工的用人单位,如已在参保地全员参保且无临时雇工的,可凭缴费凭证由建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准后不再征收该工程项目的社会保险费。 建筑工程项目有临时雇工情形且施工用人单位不能如实提供工资情况的,地税机关对施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实行定率征收,对在参保地已缴纳部分费款,凭用人单位提供的缴费凭证在计算出的各险种费款中予以扣除后,进行征收。 三、征收比例和险种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考虑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变动因素多、波动大的实际情况,根据住建部门测算的工资率并据此换算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综合征收费率约为工程造价的3%,各市可按当地实际适当调整。 对建筑施工用人单位按工程项目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由各市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确定险种。各险种所占份额由各市按当地各险种实际比例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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