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函[2003]318号 2003-11-07 税屋提示——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5年9月2日起全文废止。
针对各地在执行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政策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反映的情况,为了加强管理,规范操作程序、明确征退责任、防止骗税行为的发生。省局根据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的有关精神,制定了《湖北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不断修改完善。 附件1:湖北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2: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认定通知书 附件3: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专用缴款书信息核对表 附件4: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申报审批表 湖北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税部门及相关生产企业办理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手续。 各级国税部门包括主管征税机关和主管退税机关。主管征税机关是指主管生产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部门或岗位;主管退税机关是指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 相关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和无进出口经营权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内资生产企业和其他特定企业。 第三条 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四条 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范围 (一)外购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外购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生产的产品。 (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五条 视同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统称“专用税票”)的管理 为生产企业提供视同自产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专用税票。供货企业提供给生产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必须为本企业的自产货物。主管征税机关在受理、开具专用税票时应严格进行审核。 第六条 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认定权限。 (一)集团公司成员企业的认定由主管退税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审批后,以文件形式下达给征税机关和生产企业,并报送省局备案。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定的集团成员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其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 (二)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由征税机关负责审核认定,并下达《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认定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见附件一)。 生产企业在向主管征税机关申请办理《通知书》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主管征税机关必须认真审核后,方能下达《通知书》 1、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或集团成员企业认定文件); 2、出口合同; 3、生产企业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4、本企业生产产品的名称和商标; 5、主管征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免、抵、退”税申报。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将当期所有申报明细数据录入生产企业申报系统时,对属于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部分的,应在相应的备注栏中注明“SZ”符号(“SZ”符号代表视同自产产品)。在“免、抵、退”税申报前,企业应填写《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专用缴款书信息核对表》(附件二),并报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审核、审批。 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按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除需报送的凭证资料外,还需报送相应的专用税票原件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复印件,付款凭证,以及《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认定通知书》,《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专用缴款书信息核对表》和《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申报审批表》(见附件三)。 第八条 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免、抵、退”审核和审批。主管征税机关要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征税的管理和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审核认定工作。在受理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申报时,对视同自产产品的部分应比照出口报关单、核销单核对其相应的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并在《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专用缴款书信息核对表》的第11栏中注明信息核对情况。 各市州退税机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手续。对当月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超过自产产品出口额比例50%(含50%)的生产企业,各市州国税局应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于当月25日前上报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审批。 第九条 生产企业对外购的视同自产产品在财务上应单独核算,对不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执行的,暂不办理“免、抵、退”税手续。对出口视同自产产品不如实申报的,一经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中各种表格由各地国税机关自行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二0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有关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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