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系列之金融行业律师必读

来源:税里税外 作者:叶永青 人气: 时间:2016-04-10
摘要:【题记】不久前,我与几位同事探讨目前金融业增值税政策应只是过渡,今天看永青兄的文章更是深有感触。的确, 在金融业营改增的过程中将出现一系列有趣的挑战,过渡期间金融交易税收处理会更加复杂。 本文由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原德勤中国税务技术中心合

【题记】不久前,我与几位同事探讨目前金融业增值税政策应只是过渡,今天看永青兄的文章更是深有感触。的确,在金融业营改增的过程中将出现一系列有趣的挑战,过渡期间金融交易税收处理会更加复杂。本文由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原德勤中国税务技术中心合伙人叶永青原创并授权税里税外首发,欢迎读者朋友阅读、评论、转发、打赏!(国庆注)

改增”系列之金融行业律师必读

文/ 叶永青

 

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税 [2016] 36号文,明确了营改增最后一战的具体方案。2016年5月1日起,增值税将全面扩围。金融业,作为营业税时代对营业税源贡献最大的行业之一,也将参与到本次改革中。

在新的改革方案中,根据36号文,金融业的主体将按照销售额的6%缴纳增值税,这不仅是对中国金融行业的全新挑战,由于中国很可能是经济大国中第一个真正意义上对金融行业实施全面增值税的国家,这其实也开创了金融行业税制建设的国际先例,从而具有更为特别的含义。我有位好友曾坚定地指出,这个行业的增值不符合增值税最基本的原理所以不应该征收增值税,然而无论是任性还是理性,我们只能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继续观察。

金融行业的营改增在中国的范式中其实是个上半身工程。这么说的原因是,根据36号文的规定,金融行业的两大类交易中,贷款利息所含的增值税不得抵扣,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熟悉金融业税收的人不难发现,这就意味,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和对营业税制度的回归,换句话说,金融业的营改增只是在制度上实现了向增值税的过渡,而理论上的消除双重征税在金融行业其实是要大打折扣的,金融行业和其他行业间的资本流转仍然面临较高的税负。

在这样的重大制度上做出如此规定,除了大家明显可能看到的财政方面的因素,财政可能无法承受继给予不动产抵扣之后,对金融行业也实行全面抵扣带来的收入降低,也可能有经济发展上的原因。

从财政上看,总理既然说了每个行业都要减税,结果肯定是有人大减有人小减,否则无法平衡税收和财政需要,而基于以下理由,金融行业显然在减税上有更大的政策阻力
1)金融危机后,各国都在对金融交易的自我膨胀讨论税收调节方案,金融交易税被广泛的讨论;
2)也有理论认为中国的金融空转现象也已比较明显,金融脱离实体经济严重;
3)由于管制原因,中国的金融行业仍然属于高利润或者暴利行业,具有较高的承受力,即便在营业税时代,也没有受到影响。以上种种大概是支撑现有政策对金融行业征收增值税而又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抵扣的原因。

然而,即使在营业税时代,金融行业的丰富交易形式和变化,也是对税收征管极大的挑战。因此,在营业税改增值税的过程中,不难想象会出现,原来金融行业自身的营业税问题变成增值税的问题,过渡之后增值税的体系内原有的问题会变成金融行业的税收问题,而过渡期间金融交易税收处理更加复杂这样一系列有趣的挑战。

挑战之一:纳税主体如何确定

在36号文中,明确了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作为增值税纳税个人,而企业,合伙和事业单位等作为单位纳税人的概念。然而,在金融时代被广泛运用的信托,契约型基金,资管等等创新概念是否是纳税主体仍然不明确。延续营业税时代的法规,如何解读这些特殊组织形式下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就成为第一个挑战。

如果参照财税[2006]5号文的规定,文件将受托人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但并没有要求信托本身成为纳税人,因此似乎可以认为信托并非营业税下的纳税主体,如果这一理解得以延续,那么信托也就不会是增值税下的纳税主体。

我们做一个小小的延伸,在金融产品的结构设计中,如果采用合伙套合伙的结构,那么合伙的每一层分配由于合伙本身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就都面临着对相关所得是否是增值税应税所得的判断,很可能就此产生双重征税,而如果是信托套信托,就似乎不存在这个问题了,信托的通道费要涨了啊。 

挑战之二:征税范围的判断

金融交易的多样化和各种复杂的结构设计必然导致对概念适用的困难,作为从事金融行业的律师,对于不同金融交易的属性判断往往也有着不同的看法,这就意味着在税收上更大的挑战。

例一,根据36号文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视为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却并未解释何为“固定利润”。如果是按固定比例收取的优先股股息,是否属于固定利润的范围?诚然,除了比例固定以外,优先股股息和债务利息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必须有足够的盈利去对应优先分红的权利,因此存在较大的风险,而后者则无论企业盈亏都必须对借款做出支付,因此可以说前者并不“固定”,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不加澄清,税务机关的看法可能会全然不同,事实上,已有税务机关对房地产企业股权投资的回报中以固定比例计算的部分要求缴纳营业税的实例。

如果我们进一步分析,在通过合伙结构或其他方式构建的分级基金中,优先级的基金所追求的稳定回报也有“固定”的特质,这又该如何判断?如果我们在一个产品中约定了盈利情况的固定比例分配,又加上一条,如果亏损可以不分配但是会在下一个盈利年度提高分配比例,会不会影响对“固定”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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