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6-06-06
摘要:深圳市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机关在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纳税人开票金额的1.5%,代深圳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深圳市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开票金额的1.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

  附表2

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A农、林、牧、渔业;B采矿业;C制造业;D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F批发和零售业;G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M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S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T国际组织

6—20

E建筑业;I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J金融业;K房地产业;P教育;Q卫生和社会工作;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89娱乐业除外)

8—20

H住宿和餐饮业;L租赁和商务服务业;O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10—25

89娱乐业

20—40

关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明确个人所得税核定管理的相关问题,我局在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深地税告[2011]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的基础上,对核定征收管理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和调整,发布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深地税告[2016]2号)。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将政策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一是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全面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税制改革,所有的流转税纳税人将缴纳增值税,原有的营业税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将发生变化。

  二是2013年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就“零散纳税人(个人)在国税局代开发票委托代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达成合作协议,并发布通告明确规定委托代征事项。此次全面“营改增”后,原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代开劳务发票同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将全部转移到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并改征增值税。在委托国税代征个人所得税的行业范围扩大后,需调整相关征收规定。

  三是8号公告自2011年发布以来,已历经4次调整,现行执行标准已与原文存在较大出入,为进一步清晰政策执行标准,避免税企争议,需重新发文重新表述。

  四是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发布了《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52号),其中对于建筑安装业异地施工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与我局原有规定有所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我局原规定亟需修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明确了生产经营所得、个人临时代开税务发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建筑安装施工单位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公布满足上述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纳税人范畴,并就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征收率、管理要求进行了规定。

  三、《公告》如何规定生产经营所得如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公告》明确了适用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范畴。即所有在深圳市范围内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以下均简称业户)。

  (二)《公告》继续沿用8号公告中对定期定额、定率方式业户的核定计税方式,维持与原公告相同的征税级距及核定征收率,但对核定征收税款的计税依据进行了调整。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中的规范性表述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调整为收入总额,即应纳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收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收入总额。因此,在营改增背景下对计税依据的调整,使得纳税人税负得以进一步减轻。

  (三)《公告》对适用于缴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的、账册不健全但能够准确核算收入且已核准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明确了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方式。此种征收方式继续沿用8号公告中对核定应税所得率业户的核定计税公式,对所有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计税方式的纳税人,均采取此计税公式及对应的应税所得率进行计征税款。

  四、《公告》中涉税违法的业户如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公告》继续沿用8号公告中税务稽查环节核定业户应税所得率的相关规定,对按照核定征收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业户,存在偷税手段隐瞒收入额或者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个人所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进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行业特点、经营状况和利润水平等因素考量,核定业户的应税所得率并据以计算其应纳税额,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五、《公告》中对个人临时代开税务发票如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3年我局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达成国地税合作协议并发布公告,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地方税费的通告》(深地税告[2013]8号)的内容,零散税收纳税人(个人)在国税局代开普通发票征收增值税时,由国税局按纳税人开票金额的1.5%,代地税局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此次全面推开“营改增”后,凡是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个人)代开普通发票征收增值税时,将由国税局按开票金额的1.5%代征地税局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

  六、《公告》中国税代征临时性生产经营所得个税核定征收率如何确定?

  《公告》之所以对全部代开票环节的个税核定采取1.5%的征收率,主要考虑如下三点:一是此次全面“营改增”工作涉及原营业税近80%的纳税人,并且个人到国税代开发票范围主要是建筑业、生活服务业的纳税人,该类纳税人普遍利润率相对较低的特点,此举将进一步减轻试点纳税人的税负、鼓励中小纳税人发展,符合税制改革要求。二是前期试点的“营改增”范围内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我局委托国税部门代征的核定征收率为1.5%,考虑统一公平和便于征管的问题,宜统一核定征收的标准。三是按深地税告[2011]8号文规定,对办理税务登记证、实行个人所得税定率征收方式的个体纳税人,从事房地产业、金融业按1.5%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从事建筑业、生活服务业按1.2%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零散纳税人(个人)代开票按1.5%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体现核定适当从严的管理思路,有利于促进个体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实施建账管理。

  七、《公告》是否适用于港澳台及外籍人员代开发票事项?

  《公告》继续沿用8号公告中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外籍人员代开发票不适用本条规定的内容,该类人员应当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纳税款,补充明确应通过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公告》对于已代征增值税开票环节个税的非生产经营所得如何管理?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内容,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所得,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应税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解缴税款。因此,对于此类纳税人,已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按1.5%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支付单位在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义务时,可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九、《公告》中对建筑安装施工企业的个人所得税有何管理要求?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根据《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52号)的规定,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单位或个人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属于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其支付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并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二)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的规定,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因此,税务机关可以对未设立账册、账册不健全、未按规定办理扣缴申报的我市施工企业,根据其工程项目收入核定征收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根据我市实际定为工程项目收入的1%。

  十、《公告》中对从事建筑安装施工企业的个体户及个人如何管理?

  建安行业改征增值税后,对从事建筑业且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零散个人从建筑业务代开增值税发票,已纳入地税委托国税代征个人所得税范围。对实行查账、定率或应税所得率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其从事建筑业收入作为经营收入的一部分,应依法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

  十一、对原需核定管理的客运行业纳税人如何管理?

  原8号公告对于账册不健全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经营交通运输业(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人承包(租)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个人,其取得经营业务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需按照规定核定最低月营业收入。此次“营改增”后,从事交通运输的纳税人不再在地税部门缴纳营业税,需根据增值税管理规定缴纳增值税。因此,其实际月营业收入不再由地税部门核定,故此次公告将8号公告中关于客运行业核定管理规定予以删除,删除后,该类纳税人应按照提供业务类型,分别对照交通运输业,或的士行业、货物运输劳务收入核定管理办法及征税率进行管理。

  十二、《公告》对执行时间、废止文件有何规定?

  (一)《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纳税人所得税征管有关事项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8号)中“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调整为本公告内容。

  (三)公告实施之日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深地税告[2011]8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公告》(深地税告[2011]15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5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公告》(深地税告[2013]6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公告》(深地税告[201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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