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企字[2005]第14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5-10-12
摘要:在业务工作中,未按规定使用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特别是未按规定使用依法应当限制的相关数据,导致工作失误的,由使用数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5]第148号            2005-10-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工作,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效能,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工作,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以下简称联网应用),是指通过工商行政管理网传输和整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信用数据,实现全系统企业信用监管信息共享,形成上下互动、横向互通的企业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的联网应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国联网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

  (二)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网主干网的建设、管理;

  (三)制定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数据规范、技术标准及联网应用工作规则;

  (四)负责全国企业信用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五)负责本机关企业信用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主管辖区范围内的联网应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联网应用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制定相关制度;

  (二)负责辖区范围内网络建设和技术保障;

  (三)负责辖区范围内企业信用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四)负责辖区范围内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数据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实施;

  (五)负责统一传输辖区内范围企业信用数据。

  省级工商尚未在辖区范围内实现联网和建立全省企业信用数据库的,其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以下简称“副省级工商局”)可以在辖区范围内联网并建立数据库,先行与全国企业信用数据库链接,实现联网应用。在省级工商局与总局联网后,统一与全国企业信用数据库链接,实现联网应用。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联网应用工作的级织协调、技术保障和管理,明确各职能机构的职责权限,保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数据质量、网络畅通和数据及时交换,以及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并充分利用全国企业信用监管信息,发挥整体职能作用,加强对辖区内企业的监管。

  第二章 联网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与省级工商局之间的网络联通及安全设置,形成工商行政管理网主干网。

  第七条 省级工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指导下,负责将辖区内区域网络与工商行政管理网主干网联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证网络线路24小时正常运行。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不得将工商行政管理网直接与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其他网络联接。

  第三章 数据采集和传输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数据规范(试用)》及《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指标自录》的要求和范围采集数据。

  采集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数据采集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确保同一数据的唯一性。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及时采集业务工作中生成的企业信用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数据质量检查制度和纠错机制,对错误或遗漏的数据及时予以更正或者补录。

  第十四条 对于采集的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即时传输到区域性企业信用数据库,由省级工商局或者副省级工商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时限和技术要求,汇总后传输到全国企业信用数据库。

  第十五条 有关企业信用等级,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的分类标准进行交换。

  第四章 数据应用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市场主体准入、退出及市场经营行为监管中,应当充分使用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保证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统一有效。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信用数据(企业信用等级除外),加强统计分析、部门之间交换及向社会公开,为政府、社会和企业服务。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数据中属于依法应当限制的有关信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业务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所查处的非辖区范围内企业的违法情况,及时通过网络告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并相应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利用网络开展案件协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章 联网应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联网应用工作管理,规范企业信用数据的录入、传输、使用、更新和维护行为,建立内部工作责任制,确保联网应用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采集、传输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或者采集,传输的数据有错误,导致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失误的,由采集、传输该数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业务工作中,未按规定使用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特别是未按规定使用依法应当限制的相关数据,导致工作失误的,由使用数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全国企业信用数据库中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企业的数据,提供对外查询或者供本系统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应当经管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企业信用共享数据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对企业信用共享数据采集、传输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正常使用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限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适时向全系统公布企业信用共享数据采集、汇总、传输、使用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用等级仅限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使用,不得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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