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企一[1996]123号 上海市财政局 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2-17
摘要:企业通过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以及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加上最高上浮利率(包括各种手续费后不超过2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财企一[1996]123号      1996-12-17

  
  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实施近三年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一系列文件。现根据这些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对涉及企业所得税方面若干问题的处理明确如下:

  一、关于捐赠的处理

  1.[条款废止]企业接受捐赠的处理。

  企业接受的捐赠有相当部分是资产,考虑到如对其征税可能会影响企业生产,故企业可将捐赠的收入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捐赠支出的处理。

  (1)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

  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予税前扣除,具体计算程序加下:

  第一,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第二,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第三,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应据实扣除。

  (2)企业的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关于企业利息支出的处理

  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支付数予以税前扣除。

  企业通过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以及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加上最高上浮利率(包括各种手续费后不超过2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筹集资金作为股本金的,一律在税后分利,不得在税前支付股息。

  三、关于企业保险费用的扣除

  1.[条款废止]企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财税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2.企业为职工个人支付的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保险费用,应按规定可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3.[条款废止]企业按规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基金),可在税前扣除。

  4.企业按市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企业贷款担保的处理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企业承担的本息,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五、关于住房周转金的处理

  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

  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如按规定办法提取数不够交纳的,其不足部分,经主管财税机关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企业支付职工宿舍的维修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六、关于各类会费的处理

  企业加入工商联合会而交纳的会员费,准予在税前扣除。工商联合会的会员费结余数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企业应交纳会员费的数额。非经财税部门批准,企业交纳的其他各类会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关于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的处理

  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企业当期总收入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其利息支出按规定执行。

  八、[条款废止]关于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补税的处理

  1.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应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的,不退还企业所得税;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业分回的利润应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与联营企业一致的,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不补缴企业所得税。

  投资方企业应提供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

  补缴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加下:

  (1)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企业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x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

  (3)税收扣除额=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x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2.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主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3.投资方企业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而分回的利润,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而适用15%或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其中方投资者分回的利润应按税率差补缴企业所得税。

  4.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5.企业对外投资应分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方企业不论是否收到,均应及时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在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九、[条款废止]企业转让或收回投资损益的处理

  企业中途转让或收回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款项,高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但须取得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否则,应调高应纳税所得额。

  十、关于国库券、国债利息收入的处理

  1.企业购买国库券、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之利息所得,应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从一级市场或二级市场购入国库券或国债的,凡到期取得由财政部支付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一级市场或二级市场购入国库券或国债的,凡未到期而从证券市场出售取得的收益,均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一、关于补贴收入的处理

  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市财税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关于弥补亏损的处理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调整后,可在5年内用以后年度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企业用当年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可税前弥补的数额)后,按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来确定适用税率。

  十三、[条款废止]关于虚报亏损的处理

  1.企业虚报亏损的处罚。

  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数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不缴或少缴所得税,与企业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性质相同。税务机关在对申报亏损的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如发现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纳税所得,从而多申报亏损的,除调减其亏损额外,税务机关可将查出企业多申报的亏损额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税所得,再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以此作为罚款的依据,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关于查出企业多报亏损应否补税问题。

  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如果仍然亏损的,可按上述原则予以罚款,不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有盈余,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多报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还应对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按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十四、关于少计应税所得的处理

  企业被查出以前年度少计应税所得而少缴企业所得税的,应按被查出年度的适用税率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五、关于企业第四季度税款预缴的处理

  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地入库,企业第四季度的所得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然后再进行汇算清缴。

  十六、其他

  1.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的扣除项自,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2.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3.按着《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原则上都应据实扣除。除国家税收法规明确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非经财税部门批准纳税人提取的准备金及管理费等费用的提取比例、标准,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纳税人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法规定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税务机关都有权依税法规定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凡纳税人扣除费用项目名不符实,或以准备金等形式多扣除费用而在年终申报纳税时未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调高其应纳税所得额外,还应视其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19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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