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处理企业改制前偷税欠税问题执法依据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函[2004]179号 2004-10-22 税屋提示——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6月1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最近,部分市局反映,在处理企业改制前的偷税、欠税工作中,对执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不够明确,在执行中易与纳税人发生争议。为明确执法依据,保障规范执法,有效解决税收争议问题,经省局研究,通知如下: 一、对税务机关追缴企业改制、破产前的税收问题,应以《税收征管法》为主要法律依据。 二、对企业改制前的税收问题,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其偷税部分,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对其欠税部分,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三、正确理解破产企业欠税与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所欠税款,在破产清偿中一是与破产债权不属于同一清偿顺序;二是不等同于破产债权;三是不能与破产债权一起对破产财产按照比例分配。因此,在具体执法中,应当正确理解破产企业欠税与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和界限。国家税收不能等同于破产债权。对企业改制、破产前的税收问题,必须以《税收征管法》为准绳,以企业的涉税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处理。 附件: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处理一起改制企业税收案件(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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