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合肥特派员办事处转发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2001]211号 2001-8-27 税屋提示——依据皖地税函[2012]23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2年4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2001年10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及各分支公司、营业部在从事财产保险业务时开始启用《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原由地税部门监制的旧版财产保险业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02年3月1日。 二、《专用发票》由省地税局集中印制,套印省地税局发票监制章.各保险公司根据实际用量每半年向所在市地税局报送用量计划,各市地税局按照省地税局《关于加强保险业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皖地税[2000]307号)要求报送用量计划。省地税局集中印制后,由各市地税局负责向省地税局领购并逐级发放,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管理。 三、根据我省各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保险业务的实际需要,《专用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基本联次外,增加第五联为“保费结算联”。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合肥特派员办事处 2001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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