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091刑初250号 发文日期:2021-12-21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锋,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威海某甲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7日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已晓、王琦秀,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21〕Z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9月9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建湖、助理检察官姜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锋及其辩护人王琦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丁某锋为收取开票费,利用其实际经营的威海某甲有限公司,在不存在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威海某乙有限公司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97600元,税额人民币682557.38元),威海某乙有限公司将其中的40份认证抵扣了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4463620元,税额人民币648560.28元);为威海某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1000元,税额人民币80059.82元),威海某丙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认证抵扣了税款;为威海某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4950元,税额人民币84992.75元),威海某丁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认证抵扣了税款。被告人丁某锋收取上述三家公司支付的开票费共计人民币316500元。被告人丁某锋于2020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公诉机关委托被告人丁某锋居住社区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丁某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锋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丁某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丁某锋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三家公司的涉案金额为84万元,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全额补缴完毕,且足额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的损失,丁某锋在侦查阶段积极向侦查机关缴纳了47.5万元的违法所得和罚金,积极弥补国家税款损失,应当对丁某锋减轻处罚;丁某锋有立功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丁某锋系初犯、偶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且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丁某锋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丁某锋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某戊有限公司认证结果清单、某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丁某锋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3月29日至8月14日交易流水明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单、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威海某甲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开票)明细、威海某甲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认证明细、威海某丁服装有限公司、威海某丙有限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某甲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业务授权书、账户明细、威海某乙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某丙公司网银流水、某丁公司网银流水、某己进出口公司银行流水、于某1、于某2、丛某、信某、李某、陈某、姜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公司登记申请书、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身份信息、企业信息登记情况、情况说明,证人许某、张某、于某1、于某2、孙某1、丛某、刘某、孙某2、信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锋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利用威海金鼎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发票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某锋联系同案犯信某、于某1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收取了于某1给付的非法利益,其在整个犯罪中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丁某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锋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锋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锋退缴的违法所得3165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任怀钰 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 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燕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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