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吉行申22号 发文日期:2020-06-1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吉行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BD服饰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昱,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松原市税务局稽查局(原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69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BD服饰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BD服饰松原分公司)因与国家税务总局松原市税务局稽查局(原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松原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行终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BD服饰松原分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原审法院违法将被申请人的原审超过举证期限未提交以及拒不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被申请人在发回重审阶段补充提交了《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时限审批表》《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务稽查报告》《审理报告》《集体审理纪要》《会议记录》等多达十余份证据材料,而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原一审举证期限内,被申请人并未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而上述证据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且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延期举证或补充证据的条件,被申请人在发回重审阶段,补充提交原审举证期内应当提交而没有提交的证据,违反了证据提交的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不仅允许被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又依据上述补充证据认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涉嫌伪造证据一事置之不理,无视申请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启动鉴定程序,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严重违法,且证据不足,部分证据涉嫌伪造,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严重违法,主要体现在选案程序违法、检查程序违法、审理程序违法以及送达程序违法四个方面。(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不存在偷税行为。第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偷税行为,但对申请人采取何种方式、如何进行偷税并未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阐述,认定事实不清。第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仅通过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就确定申请人存在偷税行为,明显证据不足。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已经体现,被申请人认定的未列入销售收入的款项,均系申请人销售预付卡的售卡收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货物发出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偷税行为,至少还应提供能够证明申请人顾客已提货的相关证据。第三,被申请人在税务检查过程中未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无权在诉讼过程中要求申请人自证未偷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存于相关人员银行卡中的款项,均系销售预付卡收入,对于购卡人提货部分,申请人已在账上确认收入并申报纳税,对未提货部分,申请人在停止经营之前,已经退还给购卡人,因此,对于相关银行卡中的款项不存在偷税的问题。被申请人在稽查程序中未通过法律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预付卡退款证据,进而未确认银行流水性质的情况下,便直接将申请人的售卡收入推定为销售收入。原审法院也以申请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未提供预付卡退款证据为由,直接将申请人的售卡收入推定为销售收入,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的售卡收入,不属于应税收入,不应缴纳增值税。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认定申请人存在少列收入、拒不申报等行为,并因此认定申请人偷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松原市税务局具有查处松原市内税务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结合松原市税务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讨论、送达等环节均遵循了法定的程序,已经向BD服饰松原分公司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并告知了BD服饰松原分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在本案涉及的处罚事实即BD服饰松原分公司是否存在偷税行为的问题上,依据松原市税务局提供的张英迪、**、周晓影、李晓敏的询问笔录以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BD服饰松原分公司将销售预付卡的收入存储于账外的个人账户内的事实,已经完成了税务机关认为的上述款项系销售收入,应当予以纳税的举证责任。BD服饰松原分公司辩称上述款项系销售预付卡的收入,相应款项已经退还,但其应当对客户已经提货并依法纳税,或已将款项退还给顾客负有举证责任,BD服饰松原分公司仅提供两份财务调整申请书,用以证明销售的预付卡已经办理了退款,但其没有提供接收人签字领取退款和返还预付卡款项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故松原市税务局认定涉案款项为应税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对BD服饰松原分公司作出松国税稽罚[2016]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原审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BD服饰松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宁江区BD服饰松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判长 许家娟 审判员 杜鹃 审判员 吴先明 2020年3月30日 法官助理 郑晓娇 书记员 朱洪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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