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鄂0102刑初1316号 发文日期:2021-02-18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武汉LTHR科技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2688804****,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75号1栋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李某冬。 诉讼代表人:邢春胜,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武汉LTHR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人:李某冬,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LTHR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浩,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联泰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联泰华某公司)、被告人李某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汉联泰华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邢春胜、被告人李某冬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武汉联泰华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一、二类医疗器械、教学科研仪器、电子产品、机电设备、美容设备的研发、销售及维修服务、化妆品、建筑装饰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文化办公用品及耗材批发及零售。被告人李某冬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单位武汉联泰华某公司为逃避税款,降低成本,经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北京阳光智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103,7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金额152,246.89元。武汉联泰华某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税额申报抵扣。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9月7日,武汉联泰华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缴纳罚款及税款滞纳金合计207,277.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联泰华某公司、被告人李某冬均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武汉联泰华某公司罚金;被告人李某冬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武汉联泰华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冬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冬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冬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初犯、虚开税额较小等量刑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调查报告、完税证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联泰华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冬作为被告单位武汉联泰华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武汉联泰华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缴清税务机关罚款、滞纳金,对被告单位武汉联泰华某公司、被告人李某冬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行政机关对被告单位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可折抵等额罚金。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冬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冬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武汉LTHR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款折抵罚金后,视为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鑫 人民陪审员 陈凯滨 人民陪审员 许鹏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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