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财法[2007]16号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2-12
摘要: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未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其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上述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上述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以外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标签: 建筑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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