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财法[2007]16号 2007-02-12 税屋提示——依据粤财法[2009]164号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我省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二、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未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OO七年二月十二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77号 2006-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三、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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