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外经贸法发第395号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条款修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9-09-23
摘要: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 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条款修订]

[1999]外经贸法发第395号       1999-09-23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 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 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 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与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 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 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七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井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拟合并公司的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 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 贸部)审批。

  第八条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 关的意见。

  第九条 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 不得合并或分立。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 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 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 注册资本额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 资产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总额之和。

  第十二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合并的,各方投资者在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由投资者之间协商或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 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四条 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 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 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 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因公司分立而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立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条 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 门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 公司;

  (二)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

  (三)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第十八条 公司吸收合并,由接纳方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协商确定一个申请人。 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协议;

  (二)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

  (三)各公司合同、章程;

  (四)各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各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

  (七)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八)各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

  (十)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四)合并形式;

  (五)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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