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04]31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3-01
摘要:单独领购发票且单独申报纳税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具备评定纳税信用等级资格;否则,该分支机构不单独评定纳税信用等级,由总机构主管地税机关对其一并评定纳税信用等级。

  第三章 激励与监控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以鼓励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

  第十四条 对A级纳税人,地税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登记证验证;对税务登记证换证采取即时办理办法,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放宽发票领购数量。纳税人根据经营需要,可以领购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的发票数量;

  (四)经过地税机关核准后,纳税人可以按照实际需要,自主、灵活选择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方式;

  (五)在符合减、免、退税以及弥补亏损、资产损失报批和其他税前扣除项目规定的前提下,简化审核、审批手续,优先、及时办理;

  (六)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服务措施。

  第十五条 对B级纳税人,地税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发票的领购数量,由纳税人根据各月经营需要,实行按月验旧购新的办法。

  第十六条 对C级纳税人,地税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列入年度检查计划重点检查对象;

  (三)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发票的领购数量,由地税机关严格审查其用量,实行验旧购新、限量供应的办法;

  (五)纳税人申报办理减、免、退税以及弥补亏损、资产损失报批和其他税前扣除项目审批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六)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严格监控措施。

  第十七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地税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以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每两个年度评定一次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每两个年度是指每两个连续的会计年度。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日常税收征管、纳税评估及税源监控等的基础上,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评,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和验审。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系统、税收综合管理系统以及日常征管等方式监控的纳税人信息,分析、填写《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经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后,确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评定为A级的,应当采取由纳税人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进行自我测评,符合A级条件后,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A级标准进行核查、实地验审、综合考评后确认信用等级。需要国地税联合检查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提请,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的,市稽查局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通报有关情况,以保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准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结合税务稽查情况,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 对地税机关、国税机关共同管理的纳税人,主管地税、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规定,分别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后,采取联席会议等方式加强协作,共同核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共同核定应当遵照从低原则。

  税收征管改革后,纳税人的主管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设置不一致的,由上一级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共同核定。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各自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一级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依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主管地税、国税机关共同核定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评定结果报市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备案。由市地税局与市国税局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最终评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市地税局、国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研究确定,经过核查或者听证后进行复审,对纳税信用等级不当的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对评定为A级的,主管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应自评定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其送达《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通知书》,颁发市地税机关、国税机关同一印制的《纳税信用A级证书》和奖牌。市地税局、国税局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评定为B、C、D级的,主管地税机关、国税机关可以商定,向纳税人直接送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认定通知书》,以后只就级次调整变化时,向纳税人送达《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除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地税机关应当实施动态管理。对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地税机关应当填写《纳税信用等级调整表》,由纳税信用评审委员会研究,实施降级管理。同时,向纳税人送达《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其中,对A级实施降级的,需报市局纳税信用评定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纳税人公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和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资料,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档案管理的规定归档和保管。

  第三十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做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税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定,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地税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地税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因工作过失,致使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由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过失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均含本数,所称“年度”为公历年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名单

  主 任:于敏之(市地税局副局长)

  成 员:万伦鹏(市地税局征收管理处处长)

  邱 琳(市地税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刘耀群(市地税局税收管理一处处长)

  王 军(市地税局税收管理二处处长)

  何 倩(市地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处长)

  梁安生(市地税局计划统计处处长)

  隋 林(市地税局政治工作处处长)

  吴玉廷(市地税局计算机处处长)

  薛建国(市地税局稽查局副局长)

  附件:2-6汇总.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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