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收滞纳金制度的立法选择 袁森庚 国家税务干部学院教授 税收滞纳金制度是我国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制度。而随着我国《行政强制法》颁布及施行,其关于滞纳金的规定与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税收滞纳金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这就给我国税收滞纳金制度带来挑战,也给税收执法实践中该制度的适用造成困惑。 从操作层面而言,税收滞纳金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以上问题的解决依赖于税收滞纳金性质的厘清。 如果《征管法》将税收滞纳金定性为“附带税”,或者“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或者“占有国家税款所要支付的利息”,对税收滞纳金的加收就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政执行。 如果将税收滞纳金定性为一种执行罚,就应依照《强制法》的规定加处税收滞纳金。我国现行的《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收滞纳金的性质并未予以界定,学术界主要存在行政处罚说、附带税或者滞纳税说、利息和罚款双重性质说、执行罚说、补偿性利息(孳息)说等几种观点,但税收滞纳金的主导性质是什么? 本人认为应当是补偿性利息(孳息)说。 我国在修订《税收征管法》时,应在权衡税收滞纳金的功能、制度设计目的、制度的公平性、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以及税收滞纳金的理论基础等因素后作出合理的立法选择。 评议人:施正文 另外,税收征管法上的滞纳金与行政法上的滞纳金是否为统一概念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自由发言之一:钱正平(宁波市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副处长) 自由发言之二:林文生(厦门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 自由发言之三:戴芳(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 自由发言之四:向东(《税务研究》杂志副编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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