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兼职会计被判刑8年

来源:新华网 作者:新华网 人气: 时间:2015-09-12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0日审结一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判处被告刘冬辉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

24、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8月,一个叫刘某甲的人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有一个公司需要个会计,谈好后,其就开始给顺平县合兴纺织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该公司位于顺平县吴村路口永伟饭店对过,法定代表人是于某甲,实际经营者是刘某甲,2014年3、4月份变成了“魏玉”(衣某)。每个月15号以后,刘某甲把一个载有公司名称、税号、票的份数,并有签字盖章的领票单交给其,其再到顺平县国税局领取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C)票,然后根据刘某甲给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记载开票数额的纸张从电脑上开票,这些票就是顺平县合兴纺织有限公司的进项税票,然后,刘某甲通过电话或短信告知其品名、数量、单价、厂名、地址、税号、开户行、银行账号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信息,其再从电脑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该公司的销项税票,其在根据这些进销项税票到顺平县国税局报账。

公司每个月的进销项都是对应的,打印出来的进项税票不需要缴纳税款,是按籽棉开出来的,其不清楚有无货物交易,没见过货物,交易对象多为唐县的,还有曲阳的、清苑的;也不清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了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开始时交给刘某甲,后来是给魏玉。其只是2013年8月去过公司几次,没见过公司生产,其见过曹某、于某乙和刘某甲在一起。

那个公司后来没人了,老板怕电脑丢了,其就将公司的电脑搬到家里,搬到家里后,刘某甲和魏玉仍让其伪造虚假的进项发票,然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挣钱,因为刘某甲一只拖欠其工资,其不按照刘某甲和魏玉的指示干,就得不到被拖欠的工资。2013年10月、11月、2014年5月三次共给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开了238万多元的货款,税率为17%,价税合计270多万元,都是虚开的,2013年10月、11月的是刘某甲让开的,2014年5月份的是魏玉让开的。公司的账目及出库单、入库单在其手中,出库单和入库单两联都在一起,是魏玉给其做假账用的。公司共有两个银行账户,一个是顺平县工商银行的,账号是04×××22,另一个是顺平县农业银行的,帐号是50×××48,公司还用过私人的账户。

31、被告人衣某供述,2013年5、6月份,唐县人曹某、杨某乙经过朋友介绍找到其说合伙开厂子,因其当时没时间就将刘某甲介绍给了曹某、杨某乙,刘某甲具体和他们两个谈的,不清楚后来他们具体怎么操作的。2014年5月份,他们三个因为钱的事闹了矛盾,便让其出面调解并接管他们的顺平县合兴纺织有限公司,同月,刘某甲和其一起到顺平县国税局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单,刘某甲拿出来后经其交给了会计李姐,后刘某甲给其发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短信,包括货物名称、单价、数量、公司名称等内容,其把短信转发给了会计李姐,李姐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其转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发出去的。这86万多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了衡水的哪家公司记不住了。这86万多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按开票总价的5%计算的,一共4万多元,是刘某甲和曹某经手的,不清楚谁拿了钱。开出这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衡水那家公司对应这笔交易将一笔50万元的货款错打到顺平合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工行账户上了,该公司的人找到其,其又把这笔50万元的货款经其妻于某丁的账户转到了衡水那家公司提供的一张个人卡上去了。衡水这家公司有顺平合兴纺织有限公司农行账户的网银,他们如果直接将货款打到合兴公司农行那个账户,就能直接转回去,衡水那家公司没有工行这个账户的网银,所以说打错了。…..

32、辨认笔录四份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某辨认出刘伟峰、衣某(即其在证言中所称的魏玉)为顺平县合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衣某辨认出曹某、杨文彪为顺平县合兴纺织有限公司的一名实际经营者。

……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刘某甲等人为谋取经济利益,以他人名义成立顺平合兴纺织有限公司后并未实际生产经营,通过资金空转虚构交易,为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甲等人为实施向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以他人名义设立顺平合兴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衣某明知刘某甲等人的行为违法犯罪,仍受其指使,为其提供帮助,系共犯,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保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保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印发“7.15”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取证方案的通知》规定的取证方案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供税务稽查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衣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设立、经营公司及从事涉税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齐震虎
审判员张新科
审判员魏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玉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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