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有: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华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8日,第二稽查局向北京华恩公司出具了《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同年5月20日,第二稽查局出具《提供纳税资料清单》,北京华恩公司向第二稽查局提供了2004年-2009年的凭证和账簿。在第二稽查局检查期间,北京华恩公司向第二稽查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材料。第二稽查局对北京华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如、赵英姿、杨芳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同年8月19日,第二稽查局对北京华恩公司作出《询问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24日对北京华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杨培军认可该公司有大量假发票计入公司凭证的情况。同年10月19日,第二稽查局向北京华恩公司出具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将检查纳税期间调整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 2011年6月29日,第二稽查局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北京华恩公司进行了送达。同年10月18日,第二稽查局出具《涉税事实认定意见书》,认定北京华恩公司的行为属于偷税,北京华恩公司未在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同日,第二稽查局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杨芳代表北京华恩公司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同年10月25日,第二稽查局出具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北京华恩公司告知了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北京华恩公司于同年10月27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第二稽查局于同年10月31日出具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和《授权主持听证决定书》。同年11月7日,第二稽查局组织、举行了听证,北京华恩公司授权赵英姿、杨芳、刘艳华参加了听证。同年11月1 0日,第二稽查局针对北京华恩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15日向北京华恩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华恩公司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2012年4月1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了维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京地税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系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第二稽查局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审查,第二稽查局认定北京华恩公司的偷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第二稽查局考虑北京华恩公司此次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北京华恩公司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北京华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北京华恩公司所提关于第一稽查局出具未发现税收违法问题的稽查结论的问题,应循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宁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曹文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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