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二中行终字第251号 ——导读: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未发现税收违法问题的稽查结论,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定为偷税行为,怎么办?这个案例可以公司你?——非增值税纳税人接受虚开发票的判断主要基于支付是否款项来证明业务的真实性。支付8.7亿元股权转让款并不能作为发票记载业务的付款。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15号楼02。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意,北京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芳芳,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院C3座。 法定代表人郭筑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鸿志,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恩公司)因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2)朝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华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意、宋芳芳,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本、贾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0日,第二稽查局针对北京华恩公司作出二稽税稽罚(201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我机关于2009年10月19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北京华恩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北京华恩公司有66份金额共计600000 00元的国税发票,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鉴定,发票购票单位名称与开票单位名称不符,有37份金额共计547436000元的地税发票,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中心鉴定为假票25份、内容虚假无报数记录发票8份、内容虚假发票4份;上述虚假发票共计103份,金额607436000元。其中,102份虚假发票经外调取证证实全部为虚假发票,所涉及业务全部虚假,金额共计6074250 00元;综上,我机关认定北京华恩公司在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在账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在"主营业务成本"中列支607425000元,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314482257.98元,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90958331.62元,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90958331.62元的行政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华恩公司如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12年4月27日,北京华恩公司不服第二稽查局所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一审法院诉称: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已累计缴纳税款13.6亿元,从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在此次第二稽查局检查过程中,我公司能够积极配合工作;我公司在取得被鉴定为虚假发票的102份发票时,已按照《合同书》的约定进行了支付,确有资金流出,不属虚假业务,我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偷税;我公司所使用发票在取得时均通过当时税务机关提供的查询方式进行了查询,均显示为真票,我公司已履行查询义务;第二稽查局违反程序,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出具未发现税收违法问题的稽查结论,与第二稽查局认定的事实不符。综上,我公司请求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2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朝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认为: 本案中,北京华恩公司将102份未发生真实交易业务的虚假发票作入账处理,计入主营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抵扣,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在账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第二稽查局对北京华恩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行政罚款符合上述规定,处罚幅度适当,予以支持。第二稽查局认定的虚假业务双方系北京华恩公司和涉案102份发票所记载的开票单位,第二稽查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未发生过发票上记载的业务和资金往来,属于虚假业务。北京华恩公司所称的股权转让交易系北京华恩公司内部股权变更交易行为,北京华恩公司是否向原股东支付款项不能证明北京华恩公司和涉案发票记载的开票单位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交易,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北京华恩公司所持其已按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支付款项,业务真实,不属于偷税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一稽查局的检查结论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关联性,且北京华恩公司自述两次检查期间并不重合,故对北京华恩公司所提第二稽查局与第一稽查局出具的稽查结论不符及第二稽查局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稽查局于2010年5月18日向北京华恩公司出具了《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北京华恩公司按《提供纳税资料清单》提供与缴纳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北京华恩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向第二稽查局提供了《提供纳税资料清单》中的资料,第二稽查局于2011年11月24日退还给北京华恩公司。第二稽查局要求北京华恩公司提供纳税资料及退还纳税资料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北京华恩公司所提第二稽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退还调取资料的诉讼意见,不予支持。第二稽查局在履行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依法出具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北京华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制作了《涉税事实认定意见书》等文书,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亦履行了告知程序及听证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第二稽查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稽查局是否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是第二稽查局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与第二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亦不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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