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吉0382刑初136号 2016.8.3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广瑞,男,1960年6月5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省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辽市瑞鑫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广瑞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牛广瑞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广瑞及其辩护人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吉林省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牛广瑞将该公司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原大修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35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某。牛广瑞在收到上述转让款后未进行纳税申报,在税务机关多次催收的情况下拒不缴纳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86975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牛广瑞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牛广瑞作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0%,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广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辩解意见是:我认为土地不是从我这里转让的,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爱国的辩护意见是: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被告人牛广瑞成立双辽市瑞鑫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牛广瑞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牛广瑞以7000000.00元的价格将该公司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原大修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付给牛广瑞5700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1年7月1日,被告人牛广瑞与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的转让协议。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牛广瑞将该公司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原大修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厂房及附着物以135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某、耿某。该公司收到上述转让款后,被告人牛广瑞未进行纳税申报,在税务机关多次催缴的情况下拒不缴纳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86975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牛广瑞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略,可登陆中国裁判文数据查询该判决书。
本院对被告人牛广瑞及其辩护人爱国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广瑞作为双辽市瑞鑫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采取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百,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广瑞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二、未缴纳税款继续追缴,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崔凤宝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