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财产出资存在的问题及规范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宋晓明 张勇健 杜军 人气: 时间:2017-10-30
摘要:非货币财产出资比货币出资更为灵活,也更便于满足公司经营的需要。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实践中围绕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纠纷较多,主要包括:1.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进行价值评估,公司
非货币财产出资比货币出资更为灵活,也更便于满足公司经营的需要。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实践中围绕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纠纷较多,主要包括:1.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进行价值评估,公司或其他股东等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2.股东对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较为常见的是股东将他人所有的财产用于出资,该财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认定出资行为无效。3.非货币财产出资没有实际、完全地到位。非货币财产是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其存在的上述问题将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不利于对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在解释(三)(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首先,非货币财产出资中最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该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价值。
 
对此,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出资人及其他股东承担连带缴纳责任。但在适用该条时存在的问题是,应通过何种方式判断实际价额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该非货币财产在公司设立时进行了评估作价,但公司成立后公司、其他股东等认为该财产价额被高估,故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此时法院需要采取一定的方式确定该财产是否被高估。二是股东未就该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该财产的实际价值是否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此时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实际上也无法作出判断。可见,法院首先需要确定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在价值确定后才能相应地判断相关主体是否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为了便捷地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尽快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解释(三)规定上述未经依法评估作价的,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与之相关的问题是,如果非货币财产经过价值评估(包括出资时的价值评估和后来法院的委托评估),其实际价值与章程所定价额没有差别,只是后来公司在经营中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导致财产贬值,使得该财产价值与章程所定价额出现差距,对此我们认为,此时该财产的贬值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出资人没有过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出资人不应再承担责任。解释(三)对以上内容作出了规定。
  
其次,解释(三)对一些典型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到位及确定设定了司法判断标准。
 
对于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由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违反了划拨土地用途范围要求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样,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可能因权利负担而丧失,故该土地使用权在权利上也存有瑕疵。这都将使通过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财产)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此时出资人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在上述情形下有权主张出资人未尽出资义务。公司资本的不确定将对债权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督促股东充实资本,防止债权人利益受损,也应当赋予债权人同样的权利。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土地使用权存在的上述权利瑕疵可以补正,出于尽快稳定公司资本、解决当事人间纠纷的考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责令当事人补正。只有逾期未补正时才应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在认定出资是否到位时,按照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应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即: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在诉讼中法院应先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从而履行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就应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而且,由于该财产之前已交付公司使用,公司的收益中也凝结了该财产的贡献,所以股东可以要求从实际交付财产时享有股东权利。另一方面,出资人对上述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而且,由于该财产未交付,公司的收益中就没有凝结该财产的价值,故在交付前出资人相应的股东权利应该受到限制。解释(三)作出了上述规定。这些规定旨在敦促出资人尽快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
  
再次,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
 
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便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而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也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所以解释(三)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出资行为的效力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尤其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对货币这种特殊的动产,民法理论上一般均认为占有人具有处分权,出资人即使通过贪污、挪用等犯罪手段取得货币,也不宜认定出资人构成民法上的无权处分,所以在其将货币投入公司后,公司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在追究犯罪行为的责任时,不宜直接从公司抽回货币出资。而且,货币是典型的种类物,用处置出资人就该货币形成的股权后所得价款补偿受害人,同样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这种做法既符合民法的一般原理,又能同时兼顾公司、公司债权人与犯罪行为受害人的利益。所以解释(三)规定在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处罚时,法院应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上述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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