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山东省某建筑公司自2005年开发建造一座沿街楼房,近日完工。该公司已将该楼房转作固定资产,并已全部租赁给个体经营者。请问:公司这种行为应如何缴纳营业税?是否可以不必按照视同销售不动产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单位或个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该公司自建建筑物出租,既不属于有偿提供应税劳务的行为,又不属于视同提供应税劳务的行为,因此,不需缴纳“建筑业”营业税。但对将沿街楼房出租收取租金,属于税法规定的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缴纳营业税。 至于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该企业的理解是错误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同时,该文件还明确指出了其适用范围:即适用于各种经济性质的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内资企业。该公司开发的沿街楼房,已转作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行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可见,有关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的法规,对自建建筑物转作固定资产并出租是否视同销售方面,规定不同,企业对此不能混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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