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89]财会16号 1989-03-15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1]2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四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1年6月4日起全文废止。
一、会计科目 将“550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改为“550专项应交款”科目。 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各种专项应交款项。 本科目应按“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专项应交款,分别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企业按规定计算的应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借(减)记“专用基金”等科目,贷(增)记本科目。 企业所属不直接同财政预算发生交拨款关系的单位,包括附属企业和其他单位联合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以及其他预算外单位,按照规定应由企业集中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对这些单位交来或应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借(增)记“专项存款”科目或“专项应收款”科目,贷(增)记本科目。 企业违反有关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规定而被处以罚款,应当根据罚款通知书及有关凭证,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增)记本科目。 企业实际交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包括罚款)等,借(减)记本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 二、会计报表 在会工01表“资金平衡表”第94行项下增设“未交预算调节 基“22、预算调节基金”,并设置“年初未交数”(85行)、“应交数”(86行)、“已交数”(87行)和“月末未交数”(88行)四个项目。 在会工21表“专用基金及专用拨款表”21行项下,增设“转作应除国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另作规定外,其它国营企业,可比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 1989年0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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