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路养路费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流字[1995]第16号 1995-07-16 税屋提示——依据鲁地税函[2007]97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或已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27日起全文废止。
近期,各地普遍反映在对交通部门收取公路养路费的征税中,一些地方交通部门的有关单位以各种理由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缴纳营业税,对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产生了不利影响。为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确保全省税收政策执行的正确与统一,加强对该重点收费项目的征收管理,依据营业税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交通部门有关单位收取公路养路费的营业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交通部门有关单位收取的公路养路费收入,无论其在帐务上如何处理做何用途,均应按照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财税字[1995]6号通知和国税函发[1994]669号批复等有关规定依法缴纳营业税。 二、依据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我省交通部门有关单位收取的公路养路费(拖拉机养路费除外)应缴纳的营业税,其纳税地点特案规定在山东省交通厅机关所在地由山东省交通厅统一集中缴纳。 三、全省公路养路费营业税的专项征收管理工作,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负责。 四、本通知对公路养路费纳税地点的确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通知下达前各市地对公路养路费已在当地征收入库的营业税不再调整变动,由省交通厅统一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经省局核实后给予抵扣。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7月16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