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制和使用“广东省款专用收据”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1999]416号 1999-09-02 税屋提示——
1、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穗地税发[2007]245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 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自2007年11月6日起,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局属各单位: 现将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印制和使用“广东省收款专用收据”的通知》(穗财综[1999]520号)转发给你们。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央、省直属驻穗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收款票据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4]44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发[1997]225号)和省财厅、省地税局《关于下发我省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名单(第一批)的通知》(粤财法[1998]14号)规定,市局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单位取得非经营、非服务性款项时,领购、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非经营收入发票和会员费发票不属违章行为,不予处罚。 二、对于俱乐部、交易所、赛马会、中介协会等实行会员制的经济、文化、体育组织在招收会员时收取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用,应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三、省以上主管部门取得非学历培训收入(含资料费等价外收入),应依法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领购发票、申报纳税。 “单位、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往来业务款项”,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甄别属于应税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四、地税机关对已向财政部门领购“广东省收款专用收据”的单位,有权按《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进行检查,如查出属涉税行为而未缴税的,应予补税并依法处理。在检查过程中,地税机关要加强与财政部门沟通,争取其支持配合。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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