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拖拉机、摩托车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地税发[1997]83号 1997-12-18 税屋提示——
1.依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 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3月0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冀地税发[2007]55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29日起全文废止。
为强化车船使用税征收,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省局制定了《河北省拖拉机摩托车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要及时与公安、交通、农机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搞好工作协作与配合,切实把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做好。 附件:河北省拖拉机、摩托车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12月18日 河北省拖拉机、摩托车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现行国税函发[1992]1441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标志问题的通知)》和国税发[1992]236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我省拖拉机 、摩托车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纳税行为,堵漏增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拖拉机、摩托车车船使用税标志分为拖拉机、摩托车完税标志;拖拉机、摩托车纳税手册。 第三条 凡按规定负有印制、领发、保存和使用该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标志的印制与领发 第四条 标志与纳税手册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样式设计,统一印制和发放,各地不得自行印制。各地自行设计、印制的拖拉机、摩托车标志或纳税手册一律取消。 第五条 省地方税务局每年根据各市需用量编制标志印制计划,各市地方税务局应于当年十月底前将次年所需各种标志的数量上报省局,并于十二月份到省局领取标志,同时结算标志工本费。领取的标志要于征期前发到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 第六条 标志领发双方要建立标志领发登记制度,严格手续,对领发的标志种类、数量及起止号码当面点清,并在领发登记凭证上签字,作为记帐凭证。 第三章 标志的发放 第七条 拖拉机、摩托车完税标志按每辆车一枚标志核发,每年换发一次。拖拉机、摩托车纳税手册每五年换发一次.在领取车船使用税标志时,同时领取纳税手册,并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八条 各市、县 (区) 地方税务局应设立车船使用税标志登记簿,记载领取、发放、存留情况;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在核发标志时,应按车辆种类分别建立 "核发标志登记簿",登记纳税人名称、车辆牌照号、标志号码、纳税手册号码 、发放时间及补发情况(表样附后)."标志核发登记簿"由各市地方税务局自行印制、发放。 第九条 新增的车辆,应从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领取标志,过期未领取的按偷税处理。 第四章 标志的保存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标志和纳税手册应指定专人保管,设置用库房或柜,以确保安全;对代征单位的标志库存情况,要定期派员进行清点,达到帐实相符。 第五章 标志的损失处理与核销 第十一条 标志是车辆"完税"和 "免税"的证据,要视同完税证保管,防止损失和丢失。标志发生长短、损失时,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理。需要补发标志的,上报省局税政三处。 第十二条 因违反标志管理制度,工作疏忽或管理不善而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印制不合格、填写错误和剩余的标志,应进行登记、保存,于五月份上缴省局恢实后予以核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表:拖拉机、摩托车核发标志登记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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