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1204刑初197号 袁某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1-04
摘要:被告人袁某信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粤1204刑初197号

  发文日期:2020-12-14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粤1204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信,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70,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家住广东省化州市***********之三,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蓝永泳,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信及其辩护人蓝永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以及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袁某信与陆有长(另案处理)经密谋,由被告人袁某信介绍佛山市金海辉煌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湘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炬威金属制品厂、佛山市卡文欧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得不锈钢有限公司、梧州市缔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中津新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中成顺不锈钢新材料有限公司共8家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陆有长经营的高要市博胜五金厂和肇庆市高要区安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陆有长用于抵扣税款,税额共计人民币752958.26元,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陆有长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被告人袁某信从中牟利共人民币104819元,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袁某信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信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提出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某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袁某信在侦查阶段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信判处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1.抓获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银行流水清单及统计表、税局移送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伍某鹏、王某标、齐某富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信及同案人陆有长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高要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袁某信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袁某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袁某信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48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信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袁某信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信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确有悔罪表现,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被告人袁某信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袁某信向公安机关退出的人民币104819元,是被告人袁某信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存进该局暂存款专户,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自行上缴国库。

  对于被告人袁某信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袁某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袁某信向公安机关退出的人民币104819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存进该局暂存款专户,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自行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志鹏

  人民陪审员  廖瑞银

  人民陪审员  吴伟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庆怡

  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8年8月22日;法〔2018〕226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在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额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七条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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