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0103刑初742号 陈某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虚开发票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0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又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0103刑初742号

  发文日期:2021-12-21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粤0103刑初74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略,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2021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宇明、王定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2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略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陈某略为使深圳融创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经济联社旧村更新合作改造工程项目中获得联社股东代表选票,继而成为合作意向企业,先后八次向时任增滘经济联社社长(理事长)的李某1(另案处理)贿送现金人民币480万元。并由李某1负责笼络联社股东代表,指使股东代表在表决投票时选举深圳融创房地产有限公司。

  二、虚开发票犯罪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略伙同施某、金某(均已判刑)密谋以虚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和故意制造虚假资金银行流水等方式虚开发票。被告人陈某略伙同施某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291号首层的广州市军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56.78万元从该公司账户转账到金某以上述装饰材料行名义向被告人陈某略经营的广州市军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虚开建筑服务平整场地余泥工程等项目的发票合计人民币56.78万元,并将上述转入款项扣除好处费后转还给被告人陈某略、施某等人。

  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略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又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略因虚开发票犯罪被拘留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陈某略如实供述其虚开发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略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略的辩护人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比照单位犯罪的量刑幅度确定该犯罪行为的基准刑。2.被告人有特别自首的情节。3.被告人虽然涉嫌两个罪名,但是现行法律并未将数罪并罚的情形作为使用缓刑的绝对禁止条件。4.从适用缓刑的判断标准分析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已经认罪悔罪,基本满足缓刑的实质性条件。5.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在现有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减少刑罚,更加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6.虚开发票的事实中,被告人为了完成某的任务请了工人来清理,只能通过现金给工人发放现金,故通过虚开发票来充账。

  经审理查明: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陈某略为使深圳融创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经济联社旧村更新合作改造工程项目中获得联社股东代表选票,继而成为合作意向企业,先后八次向时任增滘经济联社社长(理事长)的李某1(另案处理)贿送现金人民币480万元。并由李某1负责笼络联社股东代表,指使股东代表在表决投票时选举深圳融创房地产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海龙街关于增滘经济联社选举结果的批复、2017年换届选举工作方案、工作安排、选举表决资料及增滘联社股东代表选举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2017年5月26日,李某1任理事长、常务理事。

  2.增滘联社关于“一肩挑”工作说明、海龙街提名李某1的批复、同意李某1为常务理事会副理事长的批复,证实2019年12月11日同意李某1辞去联社社长职务,任增滘联社副社长。

  3.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经济联社选择合作意向企业表决方案、增滘联社关于旧村更新合作改造项目是否引入合作意向企业的股东代表会议决议、关于选择合作意向企业的股东代表会议决议及相关表决情况、签到表、表决结果、审议决议等书证,证实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经济联社2019年1月16日表决通过引入合作意向企业,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9日两次表决选择合作意向企业均未有结果。

  4.广州市军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村全面改造项目服务协议、合作承包协议、合作承包协议之补偿协议、关于解除协议及还款通知书、EMS快递查询,证实广东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略在2017年11月8日签订协议,决定成立军源公司负责中力集团成为增滘村改造项目唯一开发主体,中力集团出资三千万,包括所有协调、沟通、办公费用,但陈某略使用上述资金需要开具发票。2019年10月21日,中力集团转让股权,退出军源公司。2020年12月22日,中力集团发函称要求陈某略归还已支付费用、股权转让费及利息等。

  5.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陈某略从军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及其名下相关账户提取现金的情况。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1年3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对陈某略等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立案侦查。

  7.证人李某1的证言:陈某略是军源公司的老板,军源公司和广东中力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想取得增滘联社城中村改造的项目。陈某略一开始跟我说了这个事以后,我跟他说,中力公司品牌还不够强,村里的改造工程希望能找一个在全国都有知名度的,并且在广州有过实际改造经验的公司来做。因此,后来陈某略就把融创集团也引了进来。在2018年下半年,陈某略知道联社即将要开展关于城中村改造选择合作意向的投票,就主动来找到我,表示说要送钱给我,让我根据各个生产社实际情况,将钱分给生产社的股东代表,争取让他们投票给融创集团。他也让我花钱请各生产社的股民吃饭,也送钱给他们让他们在接下来的换届选举中支持我们这一派。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广州市军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老板陈某略分8次送给我人民币480万元,我收了陈某略480万元后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将265万元分给增滘联社的31名股东代表,目的是让他们支持融创集团参与增滘联社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是在融创集团失败后,将118万元分给增滘联社下属生产社部分股东代表、股东,指使他们在2020年增滘联社股东代表换届选举中进行拉票贿选活动,让收了钱的股东投票给支持我的股东代表候选人;三是我将剩余97万元用于请增滘联社下属生产社股东代表、股东吃饭及外出游玩,进行拉票。

  8.证人谭某的证言:在2017年的一天,当时广州市推进城中村改造,我就问陈某略:“你在广州市荔湾区已经十多年了,有没有和那条村是比较熟的,如果有,我们就接一个城中村改造项目来做”。陈某略当时就回答说:“有,但我要先联系一下”。过了一个多月,陈某略就向我推荐说广州市荔湾区增滘村有机会做,因为他和增滘村的村领导比较熟。于是,我就以“广东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略个人共同出资的方式在广州市荔湾区注册成立“广州市军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军源公司”),注册成立军源公司后,我们中力公司分四次共注资2000万元到我们中力公司和陈某略合资成立的军源公司。中力公司在军源公司占股百分之三十,陈某略在军源公司占股百分之七十。中力公司和陈某略在2017年11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作与承包协议,这份协议的内容是:军源公司的所有业务由陈某略承包,陈某略自负盈亏,该公司由陈某略自主经营及管理。本来我是想用中力公司承接这个项目,但考虑到中力公司的名气可能不够。于是我又找到融创(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旗下的深圳市融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由融创公司出面承接这个项目。到了2019年,增滘村进行投票,融创公司没有通过第二轮投票。中力公司和陈某略在2019年12月21日又签订了一份合作与承包协议之补充协议,这份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中力公司从军源公司退股。2020年12月22日,中力公司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为在增滘城中村改造项目中,融创公司未能成为该项目的意向企业,我们公司还发文给军源公司依照合作与承包协议要求陈某略退回我们投资的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

  9.证人陈某1、周某、何某、陈某2、郭某、曹某、梁某、原某、潘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联社股东代表接受李某1现金贿送后在表决投票时选举支持融创集团参与增滘联社的城中村改造项目。

  10.被告人陈某略的供述(附亲笔供词),证实为了能帮谭某的中力公司指定的融创公司顺利取得增滘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的意向企业,被告人陈某略的公司曾于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这一年的期间里,先后8次送给增滘经济联社的社长李某1共计人民币480万元。

  二、虚开发票犯罪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略伙同施某、金某(均已判刑)密谋以虚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和故意制造虚假资金银行流水等方式虚开发票。被告人陈某略伙同施某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291号首层的广州市军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56.78万元从该公司账户转账到金某以上述装饰材料行名义向被告人陈某略经营的广州市军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虚开建筑服务平整场地余泥工程等项目的发票合计人民币56.78万元,并将上述转入款项扣除好处费后转还给被告人陈某略、施某等人。

  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021年1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对广州市军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略2021年1月18日被民警抓获。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证人、被告人签认),证实广州市军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诺金装饰材料行虽然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实际上没有实际工程项目,其中合同总价为56.78万元。

  3.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广州市军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应发票交易明细,证实由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诺仓装饰材料行出具给广州市军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发票情况。

  4.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诺金装饰材料行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广州市军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证实上述公司的登记情况。

  5.银行转账流水,证实2019年8月7日广州市军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诺金装饰材料行的资金有280000元,金某转回施某263200元。2019年9月3日广州市军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诺金装饰材料行的资金有287800元,金某转回施某270532元。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略的公司及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7.证人施某的证言:大概在2017年左右,我在佛山嘉洲市场认识了佛山蔡少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金某,金某除了经营佛山蔡少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外,她还与她老公蔡波亮还经营一家名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诺仓装饰材料行的公司。2017年4月份左右,我得知金某经营的佛山蔡少爷建筑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可以开发票,因为我在外边接装修的工程,但自己是没有自制的,所有我就找金某商量用他这两家公司的名义虚开发票。我们约定,金某以百分之六的回扣作为利益,给我虚开发票。到了2019年9月左右,陈某略问我有没有方法开发票,我就向他介绍了金某,后来陈某略通过我找金某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诺金装饰材料行开了一张余泥平整场地工程的发票,总计大概50多万,经过公安机关给我签认相关的发票,其中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诺金装饰材料行出具的56.78万元发票是陈某略通过我找金某虚开的发票。

  8.证人金某的证言:我和老公蔡波亮两人夫妻共同出资于2016年注册成立“佛山蔡少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我们夫妻俩又以我金某个人的名义注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诺金装饰材料行”。2019年我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诺金装饰材料行”帮施某开了两次发票,我记得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诺金装饰材料行”帮施某开发票时,施某要求以“施工”名义开发票给施某,出于朋友情义最后还是分两张帮施某开了。从军源公司将钱转到我公司账户后,我们按照约定收取发票金额的6%收取手续费,即通常说的“税点”,之后我将收取的6%手续费中以现金方式返还2%给施某本人,我实际收取发票金额的4%作为“税点”。

  9.被告人陈某略的供述:2017年,我与广东中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广州市军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中力公司占股30%,我占股70%。施某是我的老乡,他十五六岁的时候就跟着我做小工,我们一直都保持有联系。2017年8月份左右,我成立军源公司后公司需要装修,我就想到了施某,便让施某帮我装修公司。到了2019年9月份左右,我为了支付施工费用,需要从公司账户转账给我自己,我又找到了施某让他帮忙虚开发票,施某联系了一家叫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诺金装饰材料行,我通过施某与一诺金公司签订合同,施某将发票交给我后,我安排公司财务以公对公转账的形式将工程款分批打给一诺金公司,然后施某将扣除掉好处费的剩余款项大部分以现金方式交还给我,具体何种形式我既不清了。军源公司与一诺金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没有实际开展,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在一诺金公司获得发票便于我从公司套现资金,与工程实际没有联系。通过签认相关的发票,其中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一诺金装饰材料行出具的56.78万元发票是通过施某找金某虚开的发票。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又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略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单位行贿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略向李某1行贿的事实另外的股东并不知情,属于被告人陈某略个人的意志,依法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涉案物品的处理问题,经查,扣押的电脑主机和手提电脑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其余物品在案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略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略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十七日,即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电脑主机和手提电脑(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越海

人民陪审员 黄凤玲

人民陪审员 何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钟健涛

书记员 易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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