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并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满足资本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等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数据管理系统应达到资本充足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文档管理平台,为内部审计部门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资本管理的评估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 (二)关于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 (三)资本规划、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风险计量模型验证报告、压力测试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相关重要文档。 (四)关于资本管理的会议纪要和重要决策意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慎风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宏观经济运行、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识别银行业重大突出风险,对相关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督促银行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二)审查商业银行对合格资本工具的认定,以及各类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和结果,评估资本充足率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检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评估公司治理、资本规划、内部控制和审计等。 (四)评估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战略风险等各类风险及风险间的关联性。 (五)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组织架构、资源投入、情景设计、数据质量、测算模型、测试结果、结果应用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一百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操作风险标准法申请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适用本办法附件21。 第一百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验收通过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并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使用情况以及验证工作、操作风险标准法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情况进行持续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运用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商业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取消其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资格。 第二节 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百六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资本监管工作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评估银行业面临的重大突出风险,提出针对特定资产组合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建议。 (二)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组织和督促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 (三)审议并决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和准确。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督检查。 除对资本充足率的常规监督检查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情况或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实施资本充足率的临时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审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制定资本充足率检查计划。 (二)依据本办法附件20规定的风险评估标准,实施资本充足率现场检查。 (三)根据检查结果初步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就资本充足率检查情况进行沟通,并将评价结果书面发送商业银行。 (五)监督商业银行持续满足监管资本要求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在接到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后60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将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 商业银行提出书面申辩的,应提交董事会关于进行申辩的决议,并对申辩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同时提交能够证明申辩理由充分性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受理并审查商业银行提交的书面申辩,视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重点核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在受理书面申辩后的6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商业银行的书面申辩期间,商业银行应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落实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监管指标信息。 如遇影响资本监管指标的特别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条 商业银行已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评估认可达到本办法要求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结果确定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尚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评估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监督检查结果、监管评级情况、监管压力测试结果等,确定商业银行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应建立在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及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之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单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提高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违约损失率等风险参数,设置或调整风险加权资产底线等方法,提高特定资产组合的资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根据区域风险差异,确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二)通过期限调整因子,确定中长期贷款的资本要求。 (三)针对贷款行业集中度风险状况,确定部分行业的贷款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四)根据区域房地产运行情况、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于购买非自住用房的风险状况,提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本要求。 第四节 监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资本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一百七十四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二)第二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但均不低于其他各级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其他各级资本要求。 (四)第四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第一类商业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预警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 (二)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第二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的监督检查频率。 (五)要求商业银行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第三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二)限制商业银行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三)限制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四)限制商业银行重要资本性支出。 (五)要求商业银行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满足最低资本要求,但不满足储备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若商业银行没有足够的其他一级资本或二级资本,而使用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净额扣除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后、用于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不能计入上表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进行调整。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第四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大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责令商业银行停办一切高风险资产业务。 (三)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四)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对资本工具进行减记或转为普通股。 (五)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六)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杠杆率未达到最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限期补充一级资本。 (二)要求商业银行控制表内外资产规模。 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区别情形,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满足最低资本要求,并满足最低杠杆率要求和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但不满足储备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或附加杠杆率要求中任一要求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或杠杆率任意一项处于上表的指标区间,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相应的标准;若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均处于上表的指标区间,其利润留存比例应采用二者孰高原则确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进行调整。 第一百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监管资本报表或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和统计报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 严重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除上述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的规定,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公开渠道,以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第三支柱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获得性和公开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详尽程度应与银行的业务复杂度相匹配。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风险管理、关键审慎监管指标和风险加权资产概览。 (二)不同资本计量方法下的风险加权资产对比。 (三)资本和总损失吸收能力的构成。 (四)利润分配限制。 (五)财务报表与监管风险暴露间的联系。 (六)资产变现障碍。 (七)薪酬。 (八)信用风险。 (九)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十)资产证券化。 (十一)市场风险。 (十二)信用估值调整风险。 (十三)操作风险。 (十四)银行账簿利率风险。 (十五)宏观审慎监管措施。 (十六)杠杆率。 (十七)流动性风险。 对非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除第三档商业银行外),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风险管理、关键审慎监管指标和风险加权资产概览,资本构成,杠杆率的相关定性和定量信息等。 对第三档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关键审慎监管指标和资本构成。 第一百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治理结构,由董事会批准并由高级管理层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流程,对信息披露内容进行合理审查,确保第三支柱披露信息真实、可靠。相关流程的核心内容应在商业银行年度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报告中予以体现。 第一百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相关信息可独立披露或与同期财务报告合并披露。商业银行各期(季度、半年和年度)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报告均应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签字,并在官方网站披露。 第一百九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披露内容是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监管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一百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以不披露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应解释原因,并进行一般性披露。 第一百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本办法附件22和附件23中各披露表格要求的内容和频率,充分披露第三支柱相关信息。 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的第三个月和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季度、半年及年度的第三支柱信息披露应不晚于同期的财务报告发布。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延迟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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