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以后的刑法修正案 (一)《刑法修正案(九)》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同年11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九)》是目前为止条文数量最多的一个刑法修正案,共52个条文(含施行日期);新增15条、修改40条,第一次删去了1个条文。继《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再次修改了总则;减少9个犯罪的死刑;增加、修改补充一批罪名,修改力度大、涉及面广,对刑法适用有全局性的影响。围绕刑法修改的争论激烈,和《刑法修正案(八)》公开征求意见时不到8000条意见相比,《刑法修正案(九)》一审公开征求意见时有5万多条意见,二审时有11万多条意见。 1.第一部分:总则修改 (1)取消9个犯罪的死刑。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对死刑问题,刑法始终坚持审慎的原则。根据中央“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精神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体现我国一贯坚持的既保留死刑又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做法,经与各有关方面反复研究,将死刑只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生命安全的严重犯罪,进一步减少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的死刑,保留贪污贿赂罪的死刑。1997年刑法有死刑罪名68个,历次刑法修正案均未新增死刑罪名。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犯罪的死刑后,《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取消了9个犯罪的死刑。 经过两次修改,我国刑法尚保留死刑罪名46个,减少幅度超过32%。取消死刑的罪名从具体分布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5个:第151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和第170条伪造货币罪,第192条、第199条(删去了第199条)集资诈骗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个:第358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军人违反职责罪2个:第426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33条战时造谣惑众罪。 需要注意的是,这9个犯罪取消死刑后,在法律上也还留有余地。例如,在实践中出现大量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情节特别严重确须判处死刑的,可以适用《刑法》第125条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死刑。对强迫他人卖淫情节特别恶劣的案件,如以强奸、伤害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可以与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等数罪并罚,判处死刑。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军事职务,造成人身伤亡结果的,可以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战时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应以投敌叛变罪论处,最高都可判处死刑,以体现军法从严。 (2)进一步提高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对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这里增加了情节恶劣的条件。主要是原规定过于刚性,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①有的故意犯罪是小偷小摸,还有的是因为受他人欺凌,仅造成对方轻伤,被害方甚至也要求不执行死刑;②有的只是脱逃未遂甚至预备,执行死刑过于严厉;③有的因为证据等原因执行死刑存在错判可能。 此外,在完善刑罚结构、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上也有体现。一是修改完善了罚金减免、变更缴纳制度,增加了延期缴纳的规定。二是完善了数罪判不同刑种的执行制度,在《刑法》第69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需要指出的是,在总则部分还有一处修改。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了《刑法》第37条之一,完善了预防性措施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1款和第3款的关系。从第3款规定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可以说第1款增加的实际是属于预防性措施的兜底性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如何协调第1款和第3款的决定和执行问题。 2.第二部分:分则修改 (1)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制度规定,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 这部分修改主要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要求。 ①修改《刑法》第383条。《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三处重要修改:一是修改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取消了《刑法》第383条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采用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同时增加了罚金刑。1997年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基础上修改而来,规定相对明确的具体数额标准有利于防止司法擅断、维护法制统一,避免法律适用上的随意性。 从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看,原先的数额标准存在不适应实践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惩处失之于严。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不断建议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作出调整。另外,对贪污受贿犯罪来说,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除了取决于贪污受贿数额大小以外,还表现在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情况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情节。 二是进一步明确、严格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件。根据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本条对贪污受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并单独规定一款。这一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教育、改造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重点惩处罪行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 三是增加一款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进行二次审议期间,有建议提出,针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增加规定终身监禁。从司法实践看,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人已较少判处死刑,很少有终身关押的情况。 但是,在执行中也出现一些问题,如一些司法机关对减刑条件把握过宽,减刑频率过快、次数过多,假释条件掌握过于宽松,存在被判处无期徒刑、死缓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较短,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相比,法律后果相差太大的情况。特别是贪污受贿这类犯罪,有的犯罪分子利用过去拥有的权力、影响、金钱和社会关系网,通过减刑、保外就医等途径,实际在狱内服刑期较短,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惩治这类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群众反应强烈。 对于终身监禁的问题,首先要解决是否规定为独立刑种的问题。在深入研究分析相关国家有关终身监禁的法律规定和执行情况,反复听取中央政法机关和相关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上述规定。从实践看,大多数国家的终身监禁都是作为取消死刑的替代措施规定的,也是可以假释的。有建议也提出贪污受贿罪犯在被处罚后并不存在再犯此类罪的可能,不属于联合国公约中所说的最严重的犯罪,也与刑罚的教育目的不一致,不宜规定为独立刑种。 也有学者提请研究和宪法规定的一致性,以及是否符合立法法的问题。需要明确的是,这里规定的“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对罪当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一种不执行死刑的刑罚执行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可以说是对死刑的一种替代性措施。未作为一种刑种规定在刑法总则中本身也有限定适用范围的效果。其与无期徒刑不同,无期徒刑是刑法总则规定的一个独立刑种。 事实上,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的本意即有终身监禁的含义,只不过实践中由于减刑等的适用,很少有被终身关押的情况。根据规定,“终身监禁”只适用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分子。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终身监禁”,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所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并不是所有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都要“终身监禁”。这里规定的“同时”,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不是在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以后减刑的“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因此,终身监禁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②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从实践来看,基于种种原因,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存在失之于宽的问题。作为谋利性犯罪,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缺乏经济方面的制裁。《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对行贿罪等6个行贿类犯罪增加罚金刑,包括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6个行贿类犯罪。 二是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对《刑法》第390条第2款做了修改。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特点及司法机关查处这类犯罪的需要,将原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是增加第390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这也是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义务的要求。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受贿的犯罪。当时考虑到这是一种新的犯罪,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社会公众,对这一犯罪需要有一个认识过程,故当时未对这种犯罪所对应的行贿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对应的行贿行为,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有不同的认识。 此外,这一部分在研究过程中曾考虑增加收受礼金犯罪,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单独犯罪。经反复研究,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作规定。对此类情形,符合受贿罪条件的可以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完善惩处信息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 1997年刑法的计算机犯罪包含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包括第285条、第286条)。二是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第287条),明确了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七)》对第一类计算机犯罪做了修改。《刑法修正案(九)》主要是对第二类计算机犯罪的修改。经过修改,我国刑法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犯罪实现了从单机到系统,再由系统到网络的全覆盖。 作为远程非接触式犯罪,网络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越来越大,在打击治理中也存在一些与传统犯罪不同之处,尤其是此类犯罪往往身份虚假、传播范围广、速度快、受众多,证据难发现、难提取、难保全、难认定。《刑法修正案(九)》针对信息网络犯罪从上游到下游的全环节作出修改完善: ①修改第253条之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扩大为一般主体,增加了行为方式。《刑法修正案(七)》增加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作了规定。有关方面提出,本罪存在主体范围过窄(如没有包括物流、房地产、电商等,有的手机厂商也收集手机个人信息等)、对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中间环节难以处罚等问题。个人信息犯罪是网络犯罪的上游环节,个人信息泄露是网络犯罪的重要源头,当时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打击信息网络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需要。 ②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增加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③犯罪行为的网上环节独立定罪。针对为实施犯罪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行为,在《刑法》第287条之一增加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是此类网络犯罪相对于传统犯罪的不同之处。这类犯罪网上的预备行为能够查清,但由于证据难发现、难获取、难保全、难认定,无法查实其实行行为。 另外,网络犯罪呈现集团化的趋势和特点,表现为多对多的犯罪,以典型的个人犯罪为被害人的犯罪追查方法(从被害人到罪犯)难以适应打击分工、合作日益严密的网络犯罪(从罪犯到被害人)的需要。不宜从受害人角度处理为预备犯,有必要单独定罪,从源头打击网络犯罪。从当前实践来看,对于以高薪等为诱饵在信息网络发布招工信息组织他人赴境外从事电信诈骗的也应据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单独定罪。针对资金链、信息链等环节的帮助行为,在第287条之二增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个犯罪已经成为我国目前排名前三的犯罪。这些网络帮助行为针对的即通常所说的黑灰产,不是学界所说的中立的帮助行为,对其行政规制在2022年通过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有相应规定。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通常是“多对多”,彼此心照不宣,帮助的对象不特定,由于种种原因实践中难以按照传统共同犯罪的侦办思路查清意思联络、共同故意,甚至难以按照传统的共同犯罪查到主犯。 这些黑灰产大大降低了网络犯罪的难度,是事实上的犯罪集团,其对于所帮助的犯罪本身的具体情况并不关心,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些犯罪形态既是帮助犯也是主犯,有必要作为一种独立犯罪形态单独作出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虽然以上预备行为、帮助行为单独定罪,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如果能查实后续诈骗行为等具体犯罪的,要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能放纵犯罪。第二,帮助犯、预备犯的说法是从以诈骗为基准的传统共同犯罪的角度做出的界定,其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是电信诈骗等网络犯罪的典型形态。这些修改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打击犯罪的门槛。从犯罪预防、刑事政策的角度看,以上环节在电信诈骗等犯罪完成、成立的必要性上缺一不可,但责任追究还是要坚持个人责任原则,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综合考虑相关人员在整个电信诈骗犯罪以及以上两个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做到罪刑相适应。 解决电信网络犯罪关键还是要抓主犯、组织者、策划者以及实际控制人,抓职业收卡、贩卡者以及编剧本者、网站App建立维护人员等犯罪上游环节,而不是卖卡的普通人。既要认识到帮助犯在整个犯罪环节中的独立性甚至主犯特征,也要看具体的行为人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当然,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出台为发挥刑法的谦抑性,以及相关轻微犯罪的非犯罪化处理提供了空间。 ⑤修改《刑法》第246条侮辱、诽谤罪。有关方面提出,侮辱罪、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犯罪,被害人举证有困难,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利。刑法因此增加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此外,本部分修改还包括,修改《刑法》第291条之一增加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针对伪基站等,修改《刑法》第288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3)进一步强化人权保障,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侵害妇女儿童等犯罪是《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完善的重要内容。 ①修改《刑法》第237条,修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扩大猥亵的对象,修改为强制猥亵他人、强制侮辱妇女罪。对社会上反映比较大的多人或者多次猥亵儿童、猥亵儿童手段特别恶劣的,无法从严惩处的情形,在第2款增加“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规定,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修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修改《刑法》第241条第6款,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儿童“可以从轻处罚”,对妇女“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明确对于此类收买行为都应当定罪予以追究。这一修改的一个重要背景是,刑法原规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往往不追究刑事责任,在被拐妇女、儿童流入地和流出地相关部门也呈现出明显不同的追责态度,反映了这一犯罪的复杂现实。 近年来,随着一些典型案例的披露,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该类事件本身作为一个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对特殊群体现实处境的关切、对现行法律的关注,及其中所蕴含的权利意识,也需要放到一个更宏观的视野中体系性思考、历史性审视,在今后的刑法修改中一并研究。 ③增加第260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虐待罪,规定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确定为公诉犯罪。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还修改绑架罪绝对死刑的规定,杀害或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取消嫖宿幼女罪,对此类犯罪“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4)加大对恐怖、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 本部分修改是在《刑法修正案(三)》之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又一次系统修改完善。当时恐怖活动犯罪呈现一些新特点,宗教极端主义抬头,在个别地方极为猖獗,以传播分裂主义、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思想为目的的地下讲经活动蔓延,屡禁不绝;有些地方多次发生严重暴力恐怖事件,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急需对此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定,并加大惩处力度,以有力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从具体修改上看,《刑法修正案(九)》从重在防范、“打早打小”和从严惩治的精神角度,主要针对利用地下讲经平台直接或者间接煽动他人从事暴恐活动,完善了有关反恐规定:修改第120条,增加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财产刑;将《刑法修正案(三)》增加的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修改为帮助恐怖活动罪;增加第120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增加第120条之三至之六等四个犯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此外,修改《刑法》第311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为“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提高第322条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 (5)其他修改 ①维护司法权威,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修改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增加行为类型;在第308条之一增加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修改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增加了一档刑罚和单位犯罪。 ②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背信行为。在醉驾入刑之后,继续完善刑法轻罪规定,发挥刑法对于社会生活的规范保障和引领推动作用。主要修改包括:在第284条之一增加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修改第280条中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增加第280条之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增加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 ③修改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增加超员、超速,危化品违规运输等情形;在第290条增加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在第277条增加袭警从重处罚的规定等。 此外,还修改第300条邪教相关犯罪;修改刑法第350条,将走私、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犯罪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对生产、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 (二)《刑法修正案(十)》 《刑法修正案(十)》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并施行,仅1条。2017年9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歌法》。在国歌法审议过程中,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刑法应对如何追究侮辱国歌行为的刑事责任予以明确,以切实维护国歌的尊严。 《刑法修正案(十)》的主要内容是修改《刑法》第299条,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规定了侮辱国歌犯罪的内容: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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